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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加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做好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公  安  厅

2015年8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做好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

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立法解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依法移送和查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和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具体负责案件查处衔接工作。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及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社会保险欺诈举报、投诉。经检查和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标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交《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连同全部证据材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投诉举报材料或其他能反映案件、线索来源的材料;

(四)有关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材料;

(六)已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决定书;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  案件移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一般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移送。跨区域的犯罪案件,向主要行为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跨区域案件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受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退还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案件需要行政处理的,移交原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联动配合,确保移送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建立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召开,主要通报工作情况,交流重要执法信息,分析社会保险欺诈违法犯罪的形式及移送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相关对策;临时会议由提出会议动议的部门组织召开,主要研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查处衔接工作中的紧迫问题。

建立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研究完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移送相关程序,建立相互协助调查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和优势互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或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故意销毁证据,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建立案件咨询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在证据固定方面存有疑问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回复。

建立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加强案件跟踪督办和汇总报告,定期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加强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分析和业务培训,总结和把握案件规律特点,提高案件查办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下级执行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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