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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计生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试点意见》(日政办字〔2015〕7号),确保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现将《日照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照市财政局

日照市民政局          日照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7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日照市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职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以下简称“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确保医疗护理保险基金合理支付,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试点意见》(日政办字〔201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医疗护理保险待遇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护理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护理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委托第三方经办监管的管理模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全市医疗护理保险与大病保险经办服务委托同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

市、县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根据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会同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护理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章 医疗护理服务形式与内容

第五条 根据参保人医疗护理需求,分别确定不同的服务形式:

(一)医疗专护,是指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专护病房为参保人提供长期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二)机构医疗护理,是指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入住本机构的参保人提供长期24小时连续医疗护理服务。

(三)居家医疗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机构派医护人员到参保人家中提供医疗护理服务。

(四)社区巡护,是指定点护理机构派医护人员到参保人家中提供巡诊服务。

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可按规定申办上述一种护理服务形式。

第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特殊疾病、门诊统筹待遇。

参保人在享受社区巡护待遇期间,发生的药品、检查、检验、治疗等医疗费用,按门诊特殊疾病、门诊统筹有关规定结算,其他医疗护理费用,由医疗护理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享受医疗护理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应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待遇。

第七条 定点护理机构根据参保人病情和实际需求,实施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的、适宜适度的医疗护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定期巡诊、观察病情、监测血压血糖,根据医嘱执行口服、注射及其它给药途径;

(二)根据护理等级进行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特殊护理,严格规范消毒隔离措施;

(三)处置和护理尿管、胃管、造瘘管等各种管道,指导并实施造瘘护理、吸痰护理、压疮预防和护理、换药、膀胱冲洗,以及实施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等一般专项护理;

(四)采集并送检检验标本;

(五)指导吸氧机和呼吸机的使用;

(六)对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病人及时处理,必要时协助转诊;

(七)在护理评估基础上,对病人进行营养指导、心理咨询、康复治疗及卫生宣教,对病人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进行心理干预;

(八)对终末期病人进行临终关怀,通过照护和对症处理,减轻病痛,维护生命尊严。

第三章  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申办条件

第八条 参保人因疾病、伤残等原因连续卧床已达30天以上,且预期持续卧床3个月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病情基本稳定,按照《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附件1)评定低于60分(不含60分),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医疗护理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申请医疗专护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病情需长期保留气管套管、胆道等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管道(不包括鼻饲管及导尿管),需定期对创面进行处理;

(二)需长期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的;

(三)因神经系统疾病、骨关节疾病、外伤等导致昏迷、全身瘫痪、偏瘫、截瘫,双下肢肌力或单侧上下肢肌力均为0-Ⅱ级,需要医疗护理的;

(四)髋部骨折未手术、下肢骨不连(腓骨除外)、慢性骨髓炎,需要医疗护理的。

第十条 申请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患有以下慢性疾病:脑卒中后遗症(至少一侧下肢肌力为0-Ⅲ级)、帕金森氏病(重度)、重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晚期(多个关节严重变形)或其他严重慢性骨关节病影响持物和行走、植物人、终末期恶性肿瘤(呈恶病质状态);

(二)需长期保留胃管、尿管、气管套管、胆道外引流管、造瘘管、深静脉置管等各种管道;

(三)高龄患者骨折长期不愈合,合并其他慢性重病;

(四)患其他严重慢性病、外伤等导致全身瘫痪、截瘫。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医疗护理保险办理条件,近两个年度无住院治疗,且期间每年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总额低于5000元的,可按社区巡护申请,不得按居家医疗护理、机构医疗护理申请。

参保人患慢性重症心力衰竭、糖尿病肢端坏疽,近两个年度病情反复急性发作住院(含急诊留观)治疗,确需上门服务的,可按社区巡护申请,实行分期管理,每期2个月,每自然年度不超过3期。

老年患者新近骨折合并其他慢性重病,确需定点护理机构上门服务的,可按社区巡护申请,实行3个月有效期管理,期满后骨折未愈合,需延长护理时间的,应提供近期X线报告单,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申办流程

第十二条 参保人需办理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或社区巡护的,由本人或其家属携带相关病历材料、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向定点护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日照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三条 定点护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安排医保医师对申请人的病情和自理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评定标准进行初步评估。

    定点护理机构评估申请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符合条件的,在评估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医疗护理保险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的第三方(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自收到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网上申请后,经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需组织医疗专家安排现场审核。审核通过的,审核通过日期即为核准建床的起始日期,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办条件和申办流程规范医疗护理保险申办管理。

存在以下情况的,不进行网上申报:评分高于60分(含60分),或低于60分但没有慢性疾病明确诊断,以及病情不稳定急需诊治的;医保医师、执业护士同期管理的在床病人,已达到限制人数的。

对不符合医疗护理保险办理条件及存在不具备进行网上申报情况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对参保人及家属做好解释工作;确需治疗的,告知参保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特殊疾病、门诊统筹、个人账户等方式解决医疗护理需求。

定点护理机构应及时通过医疗护理保险信息系统联网查询审核进度及意见,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参保人及其家属,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护理机构或参保人对经办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经办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由经办机构予以解释或复核,逾期不再受理。

第五章 定点护理机构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备相应医疗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与具有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医疗合作服务协议的养老服务机构,均可申请为定点护理机构。其中,养老服务机构可提供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提供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定点医院可提供医疗专护、社区巡护。申请承担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分别具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家庭病床”或“巡诊”服务方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对其人员、设备、规模等基本条件设定相应标准,经审核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准定点护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配备相应的医护人员,实行定岗管理。护理机构在申报定点资格时应同时提供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执业资格证件资料,申报事项发生变更或增减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承担医疗专护业务的,应设置医疗专护病区,专护床位数不少于20张,原则上至少配备1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副高级或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2名执业护士。专护床位数超过60张的,副高级或以上职称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60;执业医师(初级职称及以上)配备比例不低于1:20;执业护士配备比例不低于1:10。专护病房医护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病房、居家或机构医疗护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承担机构医疗护理业务的,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医护型养老区域,并有明显标识,医护型床位数不少于20张,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申请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业务,至少配备2名第一执业地点在本机构的执业医师, 其中1名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医护型床位数60张以上的,执业医师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20。医师执业范围应为全科、内科、中医科或康复医学科;至少配备1名中级或以上职称的执业护士,执业护士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8,养老护理员与床位数配备比例不低于1:4。

第二十一条 承担医疗护理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为具有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执业资格满2年,执业医师年龄70岁以下、执业护士年龄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配备为失能、半失能人员进行治疗及康复的医疗仪器设备,根据人员和医疗设备情况,以及承办能力,合理安排和承接医疗护理保险业务,提供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确保参保人医疗护理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机构之间实行协议管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自通知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签订的,1年内不予签订服务协议。定点护理机构出现符合终止协议或取消定点资格的情形时,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协议。

定点护理机构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各种原因,暂不能承接医疗护理保险业务时,应在30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经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或终止协议时,将协议签订或协议终止情况经市级经办机构汇总,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签订或终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对社会公布协议签定或协议终止单位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申办医疗护理保险业务的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药监、物价等部门的处罚(处理)不满2年的;

(二)申办医疗护理保险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自申请之日起不满1年的。

因违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在暂停业务期间,不得从事医疗护理保险服务。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护理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设立护理保险管理科或指定专人负责,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明显标识,按管理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资质、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情况,以及管理服务能力,合理安排和承接医疗护理保险业务,确保护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床病人和护理治疗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定点护理机构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所发生的费用,经查实后,在与定点护理机构月结算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定点护理机构通过伪造病历等手段,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患者纳入医疗护理保险结算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处理结果和处理情况与年度结算挂钩。

第六章  医疗护理服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加强医疗护理保险参保人管理,建立病历并保存相关记录,设立医疗护理保险建床、撤床登记簿和在床人员一览表。治疗结束后,应将参保人的《申请表》、《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与在床期间的医疗护理记录、病历、检查检验报告等材料一并保存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要求录入上传医疗护理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定点护理机构对医疗专护的建床与登记,按照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办理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在审批通过之日起7日内为参保人建床并办理医疗护理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登记,与参保人签定医疗护理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因特殊情况须延期建床的,经审批后,方可办理联网登记;在有效期内,参保人因中途结算或其他原因撤床后,仍需在原护理机构继续治疗的,可直接办理建床和联网登记手续。

因参保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建床联网登记的,登记之前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负担;因定点护理机构原因未按时办理的,其费用由定点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定点护理机构对医疗专护的医疗护理服务,按照住院管理有关要求执行。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和社区巡护病人须由医保医师和执业护士共同管理,合理安排巡诊服务, 每次巡诊应填写《日照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巡诊表》(附件3),由巡诊人员和参保人(或家属)分别签字确认。对居家医疗护理病人,医保医师每月至少巡诊3次,执业护士每周至少2次,医护人员提供服务时间每月累计至少3小时。对社区巡护病人,医保医师每周至少巡诊1次。康复治疗师(士)和养老护理员根据病人病情和需要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每位医保医师同期管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诊病人不得超过20人,每位执业护士同期管理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诊病人不得超过8人。

第三十二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根据病人病情合理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不得将费用标准分解到每个病人,或限制其合理医疗护理需求。应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范围外药品和治疗项目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签字同意。未经参保人或家属签字认可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护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加强病人用药管理,建立药品、医用耗材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向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病人发放口服药品和一次性尿垫等,应及时填写《药品、医用耗材发放记录》,由参保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医保医师应及时为患者建立病历,记录诊疗信息,合理诊治,每3个月进行一次自理能力评估;对需要转院治疗的,协助做好转诊服务。执业护士应为病人制定护理计划,根据病情和护理计划实施护理,记录《护理日志》,每3个月进行一次护理效果评价,填写《护理评价表》,根据护理效果或病情变化及时调整完善护理方案。康复治疗师(士)根据病人病情提供身心康复治疗和训练。养老护理员协助医护人员观察和护理病人,在执业护士指导下,可进行口腔护理、会阴冲洗、床上洗发、擦浴、压疮预防与护理等基础护理,以及标本送检、药品耗材发放等工作;高级护理员和护理技师还可参与健康教育、营养指导、康复训练、心理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专护、机构医疗护理医疗文书管理参照住院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医疗文书包含门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护理计划表、护理日志、护理评价表等相关资料。病历书写应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2010〕11号)的要求。

病人的医疗文书应与《申请表》、《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药品、医用耗材发放记录》、医疗护理服务协议书等一起保管,以备经办机构查验。定点护理机构对所有在床病人相关材料要集中管理,对撤床结算病人相关材料要按卫生计生部门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诊疗护理安全规范,依法依规搞好医疗护理工作。开展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的定点护理机构应遵守如下要求:

(一)原则上不开展静脉输液;确需在家中进行静脉输液或其他特殊治疗的患者,须告知患者(或法定监护人)有关医疗风险,与患者(或法定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相应治疗。

(二)生活不能自理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在医护人员开展服务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在场。

(三)医护人员发现建床患者病情加重,应告知患者(或法定监护人)及时转到医院。如拒绝转院,医师应在病历上记录并要求患者(或法定监护人)签字。

(四)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及时协助转诊确诊,及时报告做好疫情登记,并指导法定监护人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医疗器械应按规范处理后带回定点护理机构,按照医院感染规范要求及消毒隔离制度进行处理,防止交叉感染。

(五)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由医护人员按要求统一回收,并带回定点护理机构,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将医疗废弃物留置居民家中。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或其他原因需暂停或结束医疗护理治疗的,可随时办理撤床手续,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按护理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及时与参保人联网结算,并打印《日照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护理保险结算单》),费用结算单须由参保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办理撤床手续的参保人,在核准的有效期内需再次进行医疗护理的,可直接到原定点护理机构办理建床手续;有效期满的,应按上述流程重新提出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出现以下情况时,定点护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撤床和结算手续,申报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终止。

(一)病人经医疗护理后病情稳定或好转,自理情况改善,达不到医疗护理保险办理条件或不再需要医疗护理的;

(二)专护病人病情加重需转普通住院治疗的,或病情好转、自理情况改善、已不符合医疗专护办理条件,但可以享受其他医疗护理保险待遇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专护撤床、结算和转出。

(三)病人需变更护理机构的,应由原护理机构申报医疗护理保险资格终止,到新的护理机构重新申办。

(三)病人变更居住地,或护理机构变更执业地址,超出护理机构服务半径范围,护理机构与参保人未协商一致的,应及时为其办理医疗护理保险资格终止。护理机构提供居家医疗护理、社区巡护服务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4公里;服务半径超过4公里的,经护理机构与参保人协商一致,可对超出服务半径里程适当加收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由参保人自费支付。

第七章  医疗护理结算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护理机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不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上传参保人在床治疗期间所有费用明细。原则上每3个月为长期在床的参保人办理中途结算;需中断或结束医疗护理服务的,可随时办理结算及撤床手续。

定点护理机构应按照参保人在床期间实际发生费用与其结算个人自负部分,不得减免应由参保人自负的费用。结算时,护理机构应出具规定格式和内容的发票,打印《护理保险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须由参保人或家属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床期间因急诊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急诊转入住院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结算; 未转入住院治疗,留观时间不足24小时的急诊医疗费,不超过500元部分经护理机构审核同意纳入医疗护理保险结算,超出500元部分或留观时间超出24小时的急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或自费支付。

第四十三条 医疗护理保险费用实行“限额拨付,超支不补”的结算管理办法。对在一、二、三级定点护理机构接受医疗专护的,每床日总费用限额(指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统筹范围内费用总额, 含统筹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超标准床位费除外,下同)分别为120元、170元、200元,由个人负担10%。接受机构医疗护理、居家医疗护理的,每床日限额费用分别为60元、40元,由个人负担8%(不含床位费);接受社区巡护的,每人每月限额费用为150元,由个人负担8%。

上述标准为定点护理机构与经办机构总结算的限额计算标准,定点护理机构应根据患者病情合理提供医疗和护理,不得将费用标准包干到每个患者。对定点护理机构,根据实际提供医疗和护理项目的费用总额按月核算基金拨付金额, 统筹范围内实际医疗护理费用总额未达到限额标准95%的,应拨付基金限额标准结余部分的40%归定点护理机构留用,其余60%留存基金;实际费用总额达到限额标准95%及以上的,应拨付基金限额标准结余部分全部归定点护理机构留用;应拨付基金超过限额标准的,由定点护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与参保人结算的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单及汇总单报送至经办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对定点护理机构报送的月结算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实际在床天数、限额额度和扣罚违规金额等因素计算医疗护理保险基金实际拨付金额,于当月月底前予以拨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护理机构对拨付的限额金额统筹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参保患者,或限制参保人合理的医疗护理需求。

第四十七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如实上传参保人在床治疗期间所有费用明细,并按照参保人在床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参保人结算个人自负部分,不得伪造医疗护理项目增加参保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医疗护理费应由第三方支付的,不得纳入医疗护理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章 定点护理机构财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在“应收医疗款”下设“长期医疗护理费”科目。参保人撤床结算时,定点护理机构应以医疗费收据记账联和《护理保险结算单》中的统筹支付总额为记账依据,在“应收医疗款-长期医疗护理费”科目借方核算;收到经办机构拨款时,以“日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拨付单”为记账依据,在“应收医疗款-长期医疗护理费”科目贷方核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结算医疗护理费时,定点护理机构应如实一次性开具医疗护理费收据交患者,收据内容要详细注明所有费用总额以及项目明细,同时还应列明统筹支付额和个人自负额。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承办医疗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实施合同管理,统一签订承办全市医疗护理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确定具体经办工作职责及流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承办商业保险机构的协作,规范管理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权限,按上年末职工参保缴费人数和人均筹资标准核算医疗护理保险筹资金额,并将资金总额的80%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进度拨付给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剩余的20%及当年度新增参保缴费人员的筹资金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承办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情况评估后,视评估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拨付。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在拨付资金到账3个工作日内预拨定点护理机构足够资金,用于支付长期医疗护理保险费用。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将医疗护理保险资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得与其他保险资金混淆使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核算经办服务管理费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医疗护理保险的经办管理服务费用按不超过年度筹集资金总额的3%提取, 超过3%的部分返还医疗护理保险基金。亏损不超过3%的部分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亏损超过3%的部分,通过下年度调整政策适当解决。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不得将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用于管理医疗护理保险以外的其他用途。要对承办方配备的工作人员数量、专业背景、工作职责等内容进行约定,并明确就医管理、费用审核、稽核调查等工作分工,同时要明确对合同承诺指标的考核办法及对违约情形的处罚措施。要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促进商业保险机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签约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情况的,合同另一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 8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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