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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化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介绍

通化市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的具体内容请跟健康界工伤保险小编一起来了解吧。

关于通化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介绍

通化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属于一类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不实行浮动费率。属于二类、三类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应按照浮动后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单位累计参保的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发生的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以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到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原费率档次为基础,浮动范围分为上、下各两档。

属于二类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其费率浮动档次为:

(一)上浮第一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增加0.3%;

(二)上浮第二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增加0.6%;

(三)下浮第一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下调0.3%;

(四)下浮第二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下调0.6%。

属于三类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其费率浮动档次为:

(一)上浮第一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增加0.5%;

(二)上浮第二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增加1%;

(三)下浮第一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下调0.5%;

(四)下浮第二档在原费率标准基础上下调1%。

通化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六条 属于三类风险行业中矿山、建筑、化工、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等高风险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最高可执行8%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确定办法: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或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低于全市同行业平均事故率的,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不做浮动;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事故率的,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五) 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低于全市同行业平均事故率的,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六) 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事故率的,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七) 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原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符合上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费率不实行下浮。符合上款第(三)项的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原费率基础上,当年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第八条 已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需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以该用人单位原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费率浮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后,低于同类风险行业最低费率档次的,按照同类风险行业最低费率档次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季节性生产的用人单位和按照总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实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费费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

对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接到费率浮动通知之日次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年浮动一次,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确定浮动调整范围,并将调整对象和调整依据上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未收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通知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仍按原标准执行。费率浮动通知时间为每年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份至次年1月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对应档次费率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调整后新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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