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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萍乡市工伤保险条例

健康界工伤保险小编从萍乡市人社局了解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本文选取其中第一条至二十五条内容。)

介绍萍乡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除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外,还必须按季度定期公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市、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管理部门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时,应当审查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准予延期手续。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公示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及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分为三个类别,一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三类行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证件或资料 :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需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动,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向用人单位收缴。

萍乡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缓交的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步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各县(区)提取的储备金,于次年一月份全额上解到市级经办机构,用于调剂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县(区)向市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属于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自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也可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萍乡市工伤保险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等资料;

(四)被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像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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