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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称《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予以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面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在“法治江苏”建设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建立健全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安全,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1、《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为依据,以保障基金安全为目标,在系统构建“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基础上,全面规范了各方面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和保障措施,强化了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对于促进各监督主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健全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推动形成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对象、发挥不同作用、多方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督格局,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积极作用。

2、《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链条长,涉及的层次、单位和人员多,每个操作环节都潜伏着风险,基金规模越大,潜在的风险也越大,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严格监管。《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定位于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全过程,将可能影响基金安全完整的主要环节列为法定监督检查事项,并通过强化监督、执法、问责,形成预防和惩治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推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真正建立起保障基金安全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使所有参与社会保险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都能做到不敢碰、不能碰、不想碰。

3、《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具有依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了解和查询与本人相关的社会保险信息、咨询社会保险政策、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等权利。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保障广大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直接、最重要、最根本的举措之一,也是省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门进行地方立法的主要目的。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条例》还分别对社会保险信息公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免费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广大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条例》的立法原则

《条例》从草案起草,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再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在《条例》具体法条制定上做到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的规定相统一、不抵触,保证了《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贯通衔接。二是安全至上的原则。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体系构建、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保障措施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至上的监督原则。三是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的原则。《条例》清晰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相互关系,在维护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条例》只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加以制约,并以此规范社会保险参与各方的行为。四是适应性原则。依据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条例》将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责任赋予了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机构,既体现了与各级社会保险事权、财权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与同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职责分工相适应的原则,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奠定了基础。五是创新性原则。《条例》在总结过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把现行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和办法措施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完善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健全了监督制度,强化了监督措施,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效性。六是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是对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事项,《条例》一般不再重复,对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或者不易操作的事项,则在《条例》中加以具体细化,大大增强了《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了《条例》的适用性。

三、《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获得必要帮助,由国家法律确定制度框架并依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广大参保人员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条例》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规定了“高压线”,即: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这是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包括政府补助),专门用于相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在本质上属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所有。因此,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了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从社会保险基金整体权益的角度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从单项社会保险基金个体权益的角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是对所有组织和个人提出的要求,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乃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是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乃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原则。

四、《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根据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机构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五、《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监督主体、主要职责和目标原则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施,《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监督体系共同构成。各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是:

1、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2、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3、内部控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4、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目标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六、《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种类、对象和主要内容

1、监督适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种类。为保持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条例》将社会保险法明确的五大类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监督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等)和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同时,条例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适用于本条例,为将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预留了空间。

2、监督对象。《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因此,参与这一过程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四是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五是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六是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3、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是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是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是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是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是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七、《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制度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分别对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制度和机制作出了规定。

(一)人大监督

1、审查、批准本级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2、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3、开展执法检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4、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级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监督

1、行政监督职责。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条例》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监察机关等六个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财政部门。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地税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2、行政监督管辖。为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效性,《条例》在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的基础上,规定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3、现场监督制度。现场监督检查是行政监督的主要形式,《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为提高现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条例》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可能影响基金安全的重要事项列为法定监督检查事项,规定应当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同时,《条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对法定监督检查事项的实施机制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待遇情况、支付的项目标准范围情况以及支付给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基金资产完整情况、收入户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财政专户按时足额拨付待遇用款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待遇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是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五是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现场监督检查措施。为保证现场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三项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5、现场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为保证现场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了被检查对象的下列配合义务:(1)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2)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3)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6、非现场监督制度。非现场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对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条例》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检查。

为保证非现场监督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

7、对发现问题的处理。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是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措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一是提出整改建议。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发现问题予以改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行为合法、依规、准确、规范,符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整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二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是否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对无权直接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收到处理建议的部门应认真对待,回复正式的书面函件,就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此外,《条例》还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建设是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效能的有效手段。《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并就规划建设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作出规定:

一是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与社会保险相关的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

9、安全评估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安全评估,是发现和预测社会保险基金运行风险的重要手段,《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资产管理质量、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进行安全评估。

10、要情报告制度。为及时了解掌握各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状况,及时化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风险,《条例》规定,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11、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惩戒社会保险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规定,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或者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事实。

12、保值增值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是全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

为加强对保值增值情况的监督,《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披露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为适应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督,《条例》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

(三)内部控制

1、内部控制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担负着社会保险基金日常管理和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双重任务,是保障基金安全的第一道屏障。因此,《条例》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同时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当机构的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二是定期开展单位内部的检查评估。发现本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情况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三是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2、社会保险稽核制度。为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相关社会保险行为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等法定稽核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3、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对参保单位的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各险种缴费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以及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等法定检查事项开展重点检查。发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涉及缴费基数和人数等调整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4、定期对账制度。定期对账是直接了解掌握社会保险基金完整情况,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唯一有效手段。《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同时规定,对定期对账中发现可能存在的账实不符问题,如未确认对账报告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四)社会监督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必要条件,是促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举措。《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主动公开和定期披露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是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标准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服务标准等。

二是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欠费情况,必要时可以披露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欠费数额较大的参保单位信息。

2、用人单位信息公开制度。依法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有权了解与此相关的情况,为此,《条例》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本人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等情况,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是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情况。

三是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实际缴费数额不足的,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对于职工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信息服务制度。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服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职责,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对象进行社会保险信息沟通、保证参保信息完整准确的重要渠道,为此,《条例》规定:

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

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申请免费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出具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

4、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践证明,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不能缺位,但是完全依靠政府的监管也是不够的,还需要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以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为此,《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是监督委员会的成立和人员组成。《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其成员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是监督委员会运行保障。为保证监督委员会正常运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产生办法、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并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条例》规定,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掌握、分析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四是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方式。《条例》规定,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方式包括:(1)通过年度定期例会制度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是发现问题的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六是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衔接。《条例》规定,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5、举报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是宪法赋予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权利,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条例》对此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举报权。《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

二是举报核查和立案。《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三是举报保障。《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方式,方便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是举报奖励。《条例》规定,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八、《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方向

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作为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免疫系统”,其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已成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条例》为此指明了方向: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的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二是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为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有:(1)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等部门应当赋予其相应的内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明确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赋予其相应的内设机构或者岗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明确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3)为保证监督检查的公平公正,上述部门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4)为避免相关工作人员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的问题,《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因此,上述部门和机构中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5)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履职尽责的能力;(6)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遴选、管理、培训、使用、退出等管理办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的能力。

九、《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这部分费用由相关部门、机构通过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二是其他费用,包括:监督委员会定期例会的费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费和相关的交通、通信、劳务等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的费用,举报奖励等,这部分费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代为编制并列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使用管理情况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十、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对原来较为原则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目的是通过明示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前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逾越的红线,这也是本《条例》事前预防的集中体现。同时,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只限于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依据本《条例》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同样适用于其他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违反基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2)违规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3)违规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4)违法违规审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事项。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履行财政补助或者财政兜底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相关机构违反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2)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3)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4)从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5)违规存储社会保险基金;(6)虚增收入,虚列支出,或者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告;(7)违规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相关机构违反基金收支政策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更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2)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5)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税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骗取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履行基金监督法定职责;(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4)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5)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6)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7)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本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同时规定,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以及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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