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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逐步统一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意见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规范和方便全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缩小地区之间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差异,体现制度公平,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逐步统一全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基本公平的原则。在国家和省确定的制度框架下,逐步缩小筹资和保障水平差距,努力体现制度公平。 

(二)坚持适度灵活的原则。适当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现状,保持适度政策弹性。 

(三)坚持方便管理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看病就医,加快实现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并轨和实现省级统筹奠定基础。 

二、政策规定 

(四)关于覆盖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按规定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关于筹资水平。结合当前各级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标准,个人筹资标准按学生儿童(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其他城镇居民两类人群设定。2015年度,学生儿童的个人年度筹资标准最低为30元,其他城镇居民个人筹资标准最低为100元。以后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六)关于保障水平。 

1保障范围。各地执行全省统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药品目录执行现行版的《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在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颁布前,各地暂按当地规定执行。 

2住院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为引导参保居民有序就医、合理进行医疗消费,城镇居民住院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具体标准如下:

级别

医院范围

起付线(元)

报销比例(%)

乡级

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

200

85

县级

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医院(含二级)

400

80

市级

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医院(含二级)

600

75

三级医院

900

65

省级

二级或相当规模以下医院(含二级)

600

75

三级医院

1200

65

    各省辖市可根据基金收支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对在乡级和县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人员起付线和报销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按规定转往省外医疗机构住院的,执行省级三级医院的起付线和报销比例。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确定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掌握在8万元—15万元之间。为鼓励居民连续参保,各地可以探索建立连续参保年限与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挂钩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筹资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化,以后适时调整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3计划内分娩婴儿医保待遇。对于当年出生未能参保的计划内分娩婴儿,其父或母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保的,可凭婴儿父或母身份证明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证明,以参保父或母亲身份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与参保父或母亲执行一个年度内的待遇标准(父或母只可选择一方,不得交叉选择);其父母均未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保的,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并足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缴费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当次住院医疗费用自入院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3个月办理的,按照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规定执行。 

4参保居民生育医疗待遇。将参保居民生育医疗费纳入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对参保的计划内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实行定额报销。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的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平产报销额度不低于600元,剖腹产报销额度不低于1200元。 

(七)关于门诊重症慢性病。各地门诊重症慢性病的病种个数不少于10种,应包含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和血友病。门诊慢性病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按65%左右或按年度定额包干的办法给予报销。具体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诊疗项目等暂按各地现有政策执行。 

三、组织落实 

(八)各地在修改完善城镇居民医保相关政策过程中,要精心测算,认真调研论证,充分征求所辖县区(市)意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城镇居民医保政策的平稳过渡。同时,还要统筹考虑职工医保的政策规定,做好城镇居民与职工医保政策间的平衡和衔接。 

(九)各地政策修订方案期间如遇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向省厅报告。修订方案报请当地政府审批前,请先行报省厅审阅,当地政府批准后报省厅备案。 

(十)本指导意见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201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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