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次产检全部正常宝宝却双足缺失 法院终审判赔114万丨医法汇

2026
06/16

+
分享
评论
医法汇
A-
A+

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问题,应当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及时提出异议,并尽可能提供专家辅助人意见或专业技术分析报告作为支持。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刘女士(32岁)怀孕后一直在市医院中医部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结果未报告胎儿有身体器官缺失或畸形等。后其在市医院中医部行剖宫产术,分娩一活男婴,即患儿年某,经检查新生儿先天性双足缺失畸形,新生儿右手食、中指并指畸形。

患方对新生儿先天性双足缺失畸形提出质疑,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经当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未果,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前经医调委协调,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履行告知义务欠规范。刘女士产前超声检查8次(6次常规超声检查、1次系统超声检查、1次三维超声检查),其中只针对系统超声检查向其进行了说明,其他7次均未予以规范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实施产前筛查(NT厚度、无创),没有将相关特殊检查及风险向患方进行知情告知,并取得明确同意;“产前检查的次数与方案”记载,医方针对产前检查列举了“备查项目”,但没有就本院是否具备相关检查条件向患方进行告知。

二是实施的部分处置措施欠合理。“产前检查的次数与方案”“产前检查记录”记载,在第二次产检时明确有“应当分析首次产检的结果”,而医方没有按要求进行系统的分析;医方实施的检查中有“无创”的检查措施,但在随后的产前检查记录中没有相关检查结果的记录;“超声产前筛查知情同意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记载,知情同意书中告知了“能对多数胎儿结构畸形做出筛查。不可能每次超声检查都能将胎儿所有的器官都看清楚,如手、足、耳、腭裂、小舌、隐性脊柱裂、半椎体等异常畸形结构宫内难以诊断”,但没有针对手、足等是否存在异常畸形或存在显示不清的情形进行系统的检查和描述; “产前筛查超声申请单” “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记载,实施了针对性超声检查,但没有明确针对性的检查项目及针对性的检查和描述,存在漏诊的过错。

患儿以上畸形为父母或(和)胎儿自身因素所致,要达到产前检查中明确“双足缺失”的诊断,在目前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针对“右手食、中指并指”的异常结构畸形,在目前的医疗水平条件下通过产前检查达到明确诊断难以实现。医疗过错与患儿“双足缺如”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与“右手食、中指并指”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患儿双足缺失(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医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不予准许。其应对患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医疗过错仅侵害“知情权”,与“双足缺如”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患儿系先天性畸形,成因与胎儿自身发育缺陷、遗传因素或不可控的胚胎发育异常直接相关,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生物学或医学上的关联。鉴定意见一方面承认“双足缺如在现有医疗水平下难以检出”,另一方面却以“未系统分析检查结果”为由认定过错,显属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患儿双足缺如的后果主要原因系胎儿或(和)其父母自身因素导致,但医院的医疗过错影响了患方的生育决策,导致其失去了孕期选择终止妊娠或分娩的机会,侵害了对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在患儿产生的“双足缺如”后果中起到了促进作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优生优育是我国母婴保健法律体系确立的核心制度,产前检查作为筛查胎儿先天性缺陷、保障夫妻生育知情选择权的核心医疗服务,承载着法律、诊疗规范与民生保障三重价值。临床实践中,大量孕妇全程在同一医疗机构完成系统化产前超声、产前遗传学筛查,分娩后却产下先天性畸形新生儿,由此引发的不当出生(缺陷出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医疗诉讼的疑难高发类型之一。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核心内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分为一般告知义务和特殊告知义务两个层次。一般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医生应当在诊疗过程中向患者清晰、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不得刻意隐瞒关键信息。特殊告知义务则适用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医生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产前检查领域,告知义务的要求更为具体和严格。结合《母婴保健法》关于优生干预的规定,产前诊疗场景下的知情生育选择权分为两层权利:第一层为基础知情权,医疗机构必须完整、清晰、书面告知全部产前检查项目、检查目的、适用人群、检查局限性、漏诊风险、本院检查资质、替代筛查方案、异常结果处置路径;第二层为处分选择权,夫妻在充分知晓胎儿存在严重先天性畸形、终身残疾风险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继续妊娠或通过产前诊断、医学干预终止妊娠,该权利不受医疗机构干预、隐瞒、简化告知的限制。本案中医方八项超声检查仅对一次系统超声履行简易告知,无创DNA、NT筛查未签署专项知情同意,未告知医院部分筛查项目资质缺失,是鉴定机构认定医方过错的法定依据。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存在认知误区:仅签署一份通用超声知情同意书即视为完成全部告知义务,忽略常规超声、三维超声、NT早筛、无创DNA分属不同特殊检查项目,每一类特殊检查均需独立、专项、完整知情告知并取得患者明确书面同意,该误区是缺陷出生案件中医方败诉、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诱因。

重新鉴定是当事人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时的重要救济途径,但实务中重新鉴定启动的成功率并不高,据医法汇《2025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案件占比仅为5.61%。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问题,应当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及时提出异议,并尽可能提供专家辅助人意见或专业技术分析报告作为支持。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应当具体指出原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例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鉴定程序是否存在回避不当等程序问题,或者鉴定意见是否明显未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实体问题。本案中医方在上诉中提出“鉴定意见矛盾”的主张,但未能指出具体的矛盾所在并进行充分论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专家意见作为支持,因此二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不感兴趣

看过了

取消

本文由“健康号”用户上传、授权发布,以上内容(含文字、图片、视频)不代表健康界立场。“健康号”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如有转载、侵权等任何问题,请联系健康界(jkh@hmkx.cn)处理。
关键词:
明确,超声,医疗,畸形,产前检查

人点赞

收藏

人收藏

打赏

打赏

不感兴趣

看过了

取消

我有话说

0条评论

0/500

评论字数超出限制

表情
评论

为你推荐

推荐课程


社群

  • 健康界认证用户福利群 加入
  • 智慧医疗交流群 加入
  • 健康号创作者交流群 加入
  • “健康为民 体验提升”实践探索 加入
  • 医院SPD创新管理交流群 加入
  • 第十季中国医院管理奖 加入

精彩视频

您的申请提交成功

确定 取消
×

打赏金额

认可我就打赏我~

1元 5元 10元 20元 50元 其它

打赏

打赏作者

认可我就打赏我~

×

扫描二维码

立即打赏给Ta吧!

温馨提示:仅支持微信支付!

已收到您的咨询诉求 我们会尽快联系您

添加微信客服 快速领取解决方案 您还可以去留言您想解决的问题
去留言
立即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