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该案例为核心,通过回顾案件经过、剖析裁判逻辑,对比解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边界。
作者简介:朱丽华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医疗纠纷的产生往往牵动着医患双方的核心利益,而患者在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路径的第一步就是诉讼案由的选择。如果路径选择错误,会导致"有理却走不通"的程序困境。本文以该案例为核心,通过回顾案件经过、剖析裁判逻辑,对比解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边界,同时为患者及家属提供符合逻辑的维权指引,为医疗机构(尤其是急诊科)梳理执业规范要点,旨在帮助医患双方在法律框架内理性处理争议。
一、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患者独自前往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其存在 "胸痛、高血压、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等症状,但并未要求患者平卧吸氧,而是多次开具处方要求患者本人自行取药。5时2分,医院让患者服用"洛索洛芬钠片",而未对其心血管疾病进行有效救治。5时43分,患者自行步入抢救间后,突发知觉丧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12分死亡。2025年1月6日,当地某鉴定机构对患者进行尸检,结论为: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回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均达IV级狭窄,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以及急性心肌缺血的病理学改变,同时存在肺淤血、肺水肿和全身组织器官淤血,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就此可见患者在就诊时病情已相当危重。
此后,患者家属在该医院所在辖区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医院存在多项单方违约行为(1.初始评估不足;2.心电图与心肌标志物检查延迟或遗漏;3.血气分析异常未及时干预;4.心肺复苏(CPR)与抢救流程不规范;5.药物使用不规范),请求法院判令医院全额返还医疗费,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以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服务合同,且其中上述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申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管护规范及与患者死亡后果的关联性"的鉴定事项,且强调不对医疗行为的违规性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参与度及其大小进行分析。承办法官向其释明委托项目不规范性后,患方及代理人仍然坚持该委托项目,法院先后向A、B两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但两家鉴定单位均以 "超出鉴定能力"为由退案。根据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原告仍坚持原案由,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二、法理剖析:为何 "合同纠纷" 案由行不通
法院的裁定并非否定诊疗过程可能存在的争议,核心在于原告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导致维权路径偏离法定轨道,从以下三方面解析裁判观点:
(一)急诊救治的法律性质:强制缔约义务≠普通医疗服务合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急诊科对急危重症患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首诊责任制)不得拒绝接收救治,这是基于生命权优先保护的强制性、公益性法定义务,与一般门诊、住院中的诊疗过程中,患者可选择就诊医疗机构、治疗方案可协商适当调整的方式不同。急诊科的核心治疗原则即"时间就是生命",所有操作均系围绕快速评估、优先救治展开。
医师法中明确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同样的法定义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众所周知,急诊救治行为后果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法律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属于"生命垂危"的危重症患者,对此类医疗纠纷的裁判焦点,重点在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是否开展相应抢救措施。而不再评价是否对患者就诊疗方案和替代性治疗方案进行明确告知,是否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等项目。
(二)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患方代理人提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条款,属于民法典中一般法规定,而"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第六章,对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认定、免责事由等作出专门规定,属于"特别法"范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原则,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应优先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条款,而非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此外,就本案专业医疗问题,需要经过启动医学鉴定以明确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参与度等焦点问题。而对应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完善的法条,即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但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确"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当原告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项下提起鉴定,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相矛盾,故而鉴定机构认为没有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必然退回委托事项。
(三)程序意义:决定维权的核心环节与证明路径
实质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侧重审查医疗行为各节点是否存在违约(如泄露患者隐私、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过度医疗、病历书写错误导致商业保险拒赔),违约的后果较之以患者伤残或身故的侵权后果更加广泛。曾经有一产妇正常生育女婴,但出院病历记载该婴儿"男性外生殖器",结果导致家长怀疑抱错婴儿,以致起诉至法院不得不做"亲子鉴定"才明确女孩是亲骨肉。另如有患者首诊挂专家普通门诊,而复诊时被要求挂"特需"门诊才能就诊,因此不满提起诉讼。这类就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
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核心是审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应狭义的理解为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要通过专业鉴定完成。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本质是主张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属于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争议,却选择了不匹配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也因案由与鉴定事项的适配性问题陷入无解的困境,最终起诉被法院驳回。
但本案的驳回,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即案由不符合规定,并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本案仍将继续正常审理。
三、患方维权建议:选对路径,筑牢证据根基
(一)对患方的建议
医疗纠纷维权,"案由选对" 是第一步,"证据扎实" 是关键,具体可遵循以下建议:
1. 精准界定案由,避免程序走偏
若诊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残疾、器官损伤等) ,优先选择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由,这是最契合此类争议的维权路径;仅在诊疗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或患方认为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才适合选择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 及时封存病历,固定核心证据
本案患者去世后,医患双方已经完成病历封存、尸检鉴定以及申请法院调取急诊大厅相关监控录像的视频,无论从整体到微观的取证均已完成。对于之后解决医疗纠纷提供充分依据。
3. 尊重事实,尊重法律逻辑判断
本案原告律师不能说不专业,其已提出医方在针对急性心梗患者治疗的不足,进而通过强调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意图引导法官不再评估患者自身病情危重程度,但其观点以偏概全,有违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因此法官裁判不应受其思路的影响。
(二)对医方执业建议:严守规范,防范急诊执业风险
1. 强化急诊高危患者的初始评估与记录
对主诉胸痛、胸闷、高血压急症等高危人群,必须详细记录病史(如冠心病危险因素、疼痛性质)、快速开展鉴别诊断,尽快会诊,明确提示高危心血管事件风险;评估过程和结果需及时、准确记入病历,避免因记录不全被认定为 "初始评估不足"。
2. 明确强制缔约义务下的诊疗责任
急诊科需牢记"优先救治急危重症患者"的核心原则,摒弃普通门诊的服务逻辑,围绕"快速评估、及时干预、有效分流"开展工作;提高急诊救治水平。
四、结语
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在于,它既涉及医学专业判断,又关乎法律关系定性,无论是患者家属还是医疗机构,都需要在法律框架内理性行事。对患方而言,选对诉讼案由、筑牢证据根基,是实现维权目标的前提;对医方而言,严守诊疗规范、完善记录管理,是防范执业风险的核心。唯有双方都尊重医学规律和法律规定,才能让医疗纠纷的解决更高效、更公平,既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作者简介:朱丽华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忠言法语"公众号2025年第154期
投稿邮箱:yyflzw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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