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患者自杀医院担责吗?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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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虽然承担患者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在合理限度内,并非承担对患者的人身监护责任,不能苛刻要求医务人员应对患者自杀倾向进行预判,对患者人身自由的完全管控。

作者简介:田胜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副研究员

患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可能因自身疾病、对治疗效果的绝望、难以忍受病痛、考虑经济负担过重等原因选择自杀,这使患者家属的心理及家庭生活再受重创,同时因患者自杀事件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评价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医疗机构该如何保障患者安全?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何规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要点有哪些?

案例介绍

案例一

医疗过程:患者因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入住医院21层血液内科。某日凌晨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未在病床及厕所,遂通知家属一同寻找,后在医院某两楼中间平台处发现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公安机关《接警证明》记载患者因患有白细胞减少类疾病跳楼,家属在场无异议,已排除案件。

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完全的监护义务。护士分别于凌晨3时36分、4时40分对病房进行巡视,已尽到一级护理的巡视次数。护士的巡视行为不是对患者人身和行为进行监控,家属在医院陪护,应关注患者心理情绪及行为安全。安装窗户限位装置仅为行业推荐性条款,非强制安装,即使医院病房限位器装置损坏,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坠楼,与医院的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

案例二

医疗过程:患者入住前6天有2次自杀行为,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入院后患者母亲签署:《委托治疗同意书》《陪护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谈话记录书》,部分内容为:24小时陪护,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医务人员;住院期间患者出现自伤、自杀、擅自离院(私自出走)等意外情况,医院不承担后果。某日患者需要洗澡,医生解除其约束带,患者母亲为患者洗澡后在洗手间为患者洗衣服,在此期间患者跑出病房及住院楼大门,后从医院家属楼天台跳楼自杀身亡。

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入院前曾有自杀行为、在治疗期间自杀欲望愈加强烈,医院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负有与普通医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在解除约束后,医院应密切留意其状况、进行合理的巡视,患者途经护士站从病房跑出,途径住院楼大门到达家属楼跳楼,医院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约定的患者发生自杀院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内容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二审维持。

一、关于生命权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方面他人不能侵害自然人生命,在特地场所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自然人生命受到侵害,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自然人主体也应对自己的生命负责,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并不意味着自然人有以自杀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任意地决定自己的生命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法院判断责任承担时考虑的因素

医院作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有义务在履行医疗服务的同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扩大,应当限定在与其从事的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合理限度内。

患者在医院内自杀,法院判断责任承担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⑴医院管理模式。采取封闭式管理医院,患者的监护职责转移至医院,医院的责任越大。⑵患者自杀地点。在医院监护室等不允许患者家属陪护的地点,医院的责任越大。⑶患者的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自杀行为也应负责。⑷医院的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窗台的高度、窗户限位装置、危险物品(刀剪、消毒制剂等)管理、报警装置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是否是患者自杀的危险因素。⑸医务人员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按时巡视病房、及时发现自杀情形,是否及时给予抢救措施,对于有自杀倾向患者是否采取了防范措施,是否向家属进行告知等。⑹患者陪护人员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陪护人员应尽到照护患者义务,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其对患者的疏于照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案例二中,医院与家属签署《陪护知情同意书》,明确约定"住院期间患者出现自伤、自杀、擅自离院(私自出走)等意外情况,医院不承担后果。"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即在某种情形下不承担或承担限定责任。免责条款若是双方自愿,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所禁止情形,法律是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的。但《民法典》第506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予以特殊保护,若对于约定的自杀、自残等免责,那乘坐交通工具、旅游、住宿等都可以通过约定而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这种约定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的摧残与蔑视。因此,即使患方签字,"医院不承担后果"的表述也无法律效力,法院根据医方的过错承担,判决医方承担40%的责任。

四、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点

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三个阶段,八个方面。第一阶段是评估安全,包括环境安全、设备设施安全、人员安全;第二阶段是预防危险发生,包括安全警示、安全告知、防范措施;第三阶段是风险处置,包括阻却危险行为、紧急救助。

⑴环境安全。危险物品是否加锁保管、是否有明显标识、患方是否不易获取等。其他领域关于公共场所环境安全要求的审判案例对医院也是提示。某旅客在酒店住宿期间,自行到储物间拿取矿泉水,储物间未上锁,酒店人员用空矿泉水瓶装了除垢清洁剂,且未标注为除垢剂,旅客拿取引用后身亡,酒店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责任。⑵设备设施安全。医疗机构配置的各项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设备设施处于安全状态,这就需要工作人员定期巡查、维修。⑶人员安全。就诊患者不同于普通公民,医务人员未对患者评估、未评估出患者已有风险、评估出风险未予以重视或未采取相应措施均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⑷安全警示。医院应设置警示标识,提醒患者注意,如非工作人员不可进入、危险物品标识、物品维修标识等。⑸安全告知。医务人员应给予陪护专业指导,告知陪护注意事项。⑹防范措施。对于封闭式病房,某些患者需要使用约束带;关注心理和行为变化等。普通病房,医护人员定期巡视病房,及时了解患者去向。⑺阻却危险行为,发现患者有自杀自残行为,应予以制止。⑻紧急救助。当发现患者自杀时,医务人员应给予专业处理,及时诊断、早期处理、避免延误抢救。

医院虽然承担患者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在合理限度内,并非承担对患者的人身监护责任,不能苛刻要求医务人员应对患者自杀倾向进行预判,对患者人身自由的完全管控。自杀是主观故意行为,患者应对自己的生命尊重,对生命安全负责,家属及陪护人员亦应承担照护责任。

作者简介:田胜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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