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法治】医疗机构关于艾滋病患者管理及告知义务的法律实践

2025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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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在法治框架下兼顾个体权益与社会责任,才能实现艾滋病防控的长期效益。

作者简介:刘丽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助理研究员

艾滋病(HIV/AIDS)作为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其防控涉及医学、法律、伦理等多重领域。医疗机构在诊疗艾滋病患者时,既要保障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又要履行传染病防控的公共职责。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患者的隐私保护、医疗告知义务及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等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与挑战。

案例介绍

2024年11月,患者张先生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某医院眼科就医,因较长时间未等到叫号,患者女儿到护士站询问原因。护士查询病历后发现该患者患有艾滋病,于是告知家属因患者患有传染病,需等待到最后进行治疗。张先生认为该医院护士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就告知家属患者的病史,泄露了其个人隐私,导致其家庭矛盾,故致电投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经与当事护士核实,护士并未直接告知患者女儿患者有艾滋病,只是告知其女儿患者有传染病史,以及对于传染病患者的就医诊疗流程。医院与患者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解释后,患者未再投诉。

此案中,护士并未告知患者女儿其父亲患有艾滋病,未泄露患者隐私,但针对该患者的情况,如能及时和患者进行直接沟通,不是等到家属询问,可以取得较好的沟通效果,避免该类投诉的发生。

一、关于艾滋病防控及艾滋病患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艾滋病防控及艾滋病患者权益保护,我国在法律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核心,强调患者隐私保护与公共卫生安全的平衡。

(一)隐私权与信息保密义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6条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或不当公开的需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款确立了艾滋病患者隐私保护的绝对性原则,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需严格遵循。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1)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应告知其监护人;告知时应提供医学指导、心理支持及治疗建议,不得隐瞒或强制治疗。(2)患者对第三方的告知义务: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或患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并采取防护措施。这一规定将告知义务从道德层面提升至法律义务层面,成为感染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医疗机构诊疗艾滋病患者的注意事项

(一)关于知情告知

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其性伴侣的知情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矛盾,因法律法规对于医务人员是否有权直接向第三方告知,以及向第三方告知的时间、方式、途径等未有明确规定,就为临床实践及司法实践带来困境与思考。某案例中,一名医生因未经艾滋病患者同意将其感染情况告知其配偶被判侵权;另一案例中,某艾滋病感染者拒绝告知配偶病情,且配偶已出现感染症状。医生通过匿名方式通知其配偶进行检测干预,法院认定医生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不构成隐私侵权。实践中,医务人员需在保护患者隐私与履行公共卫生职责之间找到平衡点,注意以下情形:

(1)检测前的知情告知: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3条,艾滋病检测应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检测情形除外(如献血、器官移植等),医疗机构需向患者说明检测目的、意义及可能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2)确诊后的结果告知:告知患者时应注重心理疏导,避免简单粗暴的方式导致患者情绪崩溃或报复社会行为。部分医院采用"双人告知"机制,由医生与心理咨询师共同参与。(3)谨慎处理第三方告知,目前实践中有三种模式:①感染者自我告知模式,由感染者本人直接告知性伴侣。医疗机构应向感染者说明告知义务,并可以通过提供咨询指导,如模拟对话场景、提供科普资料等增强感染者的告知能力。即使在婚检场景中,婚检机构发现疑似感染者时(如艾滋病初筛阳性),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相关规定,婚检机构亦无权直接告知伴侣,应引导疑似感染者至疾控中心确诊,并鼓励其主动告知。②协定告知(也称第三方告知)模式:当感染者拒绝告知时,由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在评估传播风险后,在约定的时间内(通常为7-14天),以"存在感染风险"为由通知性伴接受检测,但不透露感染者身份。例如:云南、广西等地试点方案允许疾控人员在感染者签署保密协议后,通知其伴侣"您最近接触的性伴中有人HIV检测呈阳性,建议您尽快检测",但绝不透露具体姓名或关系。③强制告知模式:针对极端情形(如感染者持续进行无防护性行为且拒绝告知),司法部门可介入处理。

(二)防范职业暴露与院内感染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2条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 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33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案例中,患有艾滋病的张先生就诊眼科,医院未因其患有艾滋病而拒绝为其诊疗,根据防控需要将其就诊顺序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规定,但沟通环节可进一步改善。

(三)避免歧视与污名化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患者。医疗机构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拒绝接诊或区别对待。建议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诊疗区域、使用统一病历编号、加强医护人员反歧视培训。

三、国际实践与国内地方性法规

(一)国际实践

不同国家对艾滋病患者管理的法律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可为我国提供借鉴。(1)美国的"知情-同意-保密"模式 美国疾控中心(CDC)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将HIV检测纳入常规医疗检查(Opt-out政策),但确诊后需严格保密。多数州规定,医生在患者拒绝告知伴侣时,有权直接通知处于感染风险的第三方(Partner Notification Programs)。(2)欧洲的隐私优先原则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将健康信息列为敏感数据,禁止未经明确同意的披露。(3)瑞典要求HIV感染者主动告知性伴侣,否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4)非洲国家的公共卫生导向 南非等艾滋病高发国家推行强制伴侣通知政策,允许医疗机构直接联系患者配偶。

(二)国内地方性法规

为做好艾滋病防控工作,我国部分省份结合本省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在知情告知方面做了细化。(1)《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0条规定,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2)《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3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四、总结与建议

我国在艾滋病患者管理中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需在以下方面加强:1.细化第三方告知的操作标准,明确第三方告知的具体情形及程序。2.加强多部门协作机制,如医疗、疾控、社区、公安等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开展匿名伴侣通知。3.推动社会反歧视教育,减少患者因恐惧污名而隐瞒病情的行为。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防控的重要环节,既要成为患者隐私的"守护者",也要当好公共健康的"守门人"。唯有在法治框架下兼顾个体权益与社会责任,才能实现艾滋病防控的长期效益。

作者简介:刘丽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助理研究员

投稿邮箱:yyflzw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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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感染者,条例,病患者,病防治,艾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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