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医院及医务人员应如何依法维护名誉权?
作者简介:田胜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副研究员
赵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经济师
网络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医院及医务人员依法享有名誉权,其网络名誉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一件关于公立医院的不真实报道,一段片面视频的传播,一些为博人眼球而具有误导性词语的应用等,都会让事件快速发酵,使医院及医务人员名誉快速受损,负向舆情往往波及整个相关行业,甚至影响政府形象,而医院及医务人员网络名誉权的保护与维权存在现实困境。
案例介绍
案例一
某患者因与某医院有医疗纠纷,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患者在其微信个人公众号发布"曝光某医院,避免悲剧再次发生"的报道。报道称其要揭发缺德医生和黑心医院的无耻行径,要医院的无良行为进行曝光。该信息发布后,被大量阅览并转发,至案件审理时仍未删除。法院认定患者的上述行为已对医院的名誉构成侵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患者删除信息,并登载不少于5日的书面赔礼道歉声明。
案例二
某患者在某医美门诊部做外切眼袋术,认为美容失败,就赔偿事宜与该医美门诊部协商未果,后以某账号发表言论,认为该医美门诊部言而无信,说千万不要去有资质没有好的医疗技术的医院,去了不是整容是毁容等。之后还到该医美门诊部拉"黑心医院、整容失败"横幅。法院认为,患者在论坛及微信朋友圈发帖,发表过激言论,并呼吁网友避免受骗,在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此次医疗行为是否负有责任的前提下,径行发表大量负面影响的言论,及其拉条幅行为致现场秩序混乱行为,损害了该医美门诊部的商业信誉。判决患者停止侵权,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名誉权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详细阐述人格权的类型、内涵与保护等。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之一。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法人的医院当然享有名誉权。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一个医院的良好社会评价,需要全体职工、甚至几代职工的建立与维护,但社会评价的下降,可能只需一件事。
在网络发达的今天,一件不真实报道、片面的视频传播、具有引导性的语言评论等,都会让事件快速发酵,让医院的名誉快速降低,甚至波及医疗卫生行业。即使事后澄清事实、对先前信息更正、行为人公开道歉等,但因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关注度已下降,对于医院名誉的实质影响已很难完全挽回。医院及医务人员的不良行为,需要社会监督,广大民众可以依法检举、举报、投诉,但借维权之名,通过医闹、网络暴力等形式诽谤、诋毁医院,造成医院名誉贬损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他人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是,传播虚假信息或含有侮辱性内容,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案例1和2中,患方在医院诊疗行为未被确认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在网络平台上使用"缺德""黑心""无耻""无良"等词语,且被大量阅览和传播,严重影响医院名誉,因此法院均判决患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名誉权特点
网络具有开放性、互动性、传播快等特点,一条网络侵权信息会快速传播、转载,短时间内被大量阅览。
网络名誉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⑴侵权主体真实身份难确定性。网络是虚拟空间,信息发布者有着虚拟的身份代称,单纯这些信息很难与某个实体身份明确对应。
⑵侵权责任主体复杂。一条侵权信息的传播,参与主体可能会有网络用户、评价者、转载者、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网络推手等。
⑶侵权方式便捷、多样。上传网络信息动动手指,一分钟就可以完成操作,且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个人主页、微博、博客、论坛、电子邮件、微信、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发表言论、编辑短视频、转载信息等。
⑷侵权信息传播快,影响广,后果不可控。
三、医院及医务人员网络名誉维权困境
1.明确侵权主体难
侵权损害结果是一条侵权信息经过发布、转载、再编辑、推广、评论等的叠加效果,因网络用户身份虚拟化、侵权环节多、信息源头不易确定等因素,侵权主体难确定。
2.自主收集有效证据难
网络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不同平台,以不同网络名发布、删除、编辑、跟帖评论、转载信息,医院存在收集有效证据的困境:⑴不能及时发现侵权信息;⑵不能汇总全部侵权信息;⑶网络用户删除侵权信息后,医院及医务人员很难再调取留证;⑷侵权信息跟帖、转载、观看、点赞人员数量随时发生变化。
3.维权效果差
网民在事件未有定论前倾向于相信负面信息,而医院面对负面舆情,存在舆情监测能力不足、管控机制不健全、对网络舆情本质研判不准确、应对能力不足、处理方式不及时等薄弱环节。相较于侵权信息对医院及医务人员名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后续的道歉声明信息在关注程度、转载及评论数量、点击次数等方面往往相差甚远,甚至有些道歉声明发布后,还会有部分负面评论,事实上很难达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效果。
4.维权时间成本高
⑴需时时关注,反复投诉。侵权信息可在不同网络平台随时发布,且平台不禁止网络用户再次上传相同信息,医院及医务人员需时时关注,与不同平台反复多次沟通、反馈、投诉。
⑵平台采取保护措施有限。不同平台需要提供的材料不同、审核时间不同,平台采取的措施多是限制转发,很少断开链接、删除、限号。
⑶获取网络用户真实信息难。网络用户使用虚拟名称,网络平台不直接向医院及医务人员提供侵权者的真实信息。为获知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医院及医务人员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先将网络平台起诉。
5.财产损失不好确定
民法上经济赔偿遵循填补原则。医院及医务人员要求侵权人承担经济赔偿的,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与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如因侵害名誉信息造成就诊人次的减少的证据等。但就诊人次的变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认定是因网络名誉侵权造成的。
四、网络提供者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事前审核义务、事中通知义务、事中事后采取必要措施义务。自媒体发达时代,公民在某个平台注册账号,自拍视频很快就可以上传到网上,网络提供者同时关联多个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形成快速传播。又因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具有建立难、维持难、贬损易、恢复难的特点,因此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能只是事后维权。
事前审核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要进行合理的审核。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具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新闻媒体对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对于可能贬损受害人名誉的内容,应尽到较高的核实义务。案例1和2中,发布人使用"缺德""黑心""无耻""无良"等词语,明显可能引发争议、贬损医院及医务人员名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是网络用户提供什么就转发什么,直接转发就是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
此处需要提醒的是,网络服务平台对于不同上传内容的审核义务是不同的,法院判断其是否尽到审核义务需要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关于事中通知义务包括双向通知,当权利人提交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通知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可以提供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声明及时通知给权利人。双向通知是为了保障权利人与网络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将双方反馈的信息及时通知给对方,避免侵权的发生与损害的扩大。事中事后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是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网络互联互通,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多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推送,侵权内容可以在短时内被大量转载阅览,因此对于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启动,需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告知,提交侵权的初步证据。
五、相关建议
网络是开放性的,过度限制网络用户发布信息,或是放任侵权信息的转载、传播,均有碍于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三方均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在医患关系依然紧张的情况下,为创建、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出于解决问题并非激化矛盾,作者提出如下建议。
1.给患方的建议
⑴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当依法维权,双方协商、申请调解、起诉、投诉、举报等,避免采取过激形式。
⑵上传内容应秉承客观、真实、全面,避免使用攻击、侮辱甚至诽谤性语言,不应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等。
⑶解决医疗纠纷与侵害他人人格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违法维权侵害医院及医务人员人格权将承担法律责任。
2.给医院的建议
⑴妥善处理医疗纠纷,避免事态扩大。
⑵发现侵害医院名誉的视频、图文等,及时整理初步证据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反馈。
⑶与患方沟通,告知其侵权行为会承担法律责任。
⑷必要时可以报警。
⑸起诉维权。
3.给网络提供者的建议
⑴认真履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转发平台,不能仅注重流量、关注度、经济效益,同样肩负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职责。
⑵深刻理解审核义务法律内涵,严格把关禁发内容,更要注重慎发内容。
⑶重视双方反馈,及时沟通。
⑷及时采用必要措施,防治损害扩大。
⑸强化及时观念,避免上传快,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慢,建议根据信息内容、传播可能的影响等分级分类分时限管理。
(6)网络用户实名注册及显示实名信息。因网络用户显示的网名,被侵权人不能明确侵权人的真实信息,造成维权成本高,维权困难。
4.完善法律体系建议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能因同一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侵害医院名誉权的行为在行政和刑事责任方面尚有些空白。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为侮辱、诽谤。在刑事责任方面,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涉及的罪名有侮辱罪、诽谤罪,医院作为法人不适用;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侵害对象包括法人,但医院不是营利性质的;网络侵害医院名誉权,用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秩序罪很是牵强。在行政责任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侮辱、诽谤自然人,聚众在医院拉条幅等行为,如案例2,医院可以通过报警迅速控制现场,防止损害的扩大,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由于网络的特性,网络传播更快、影响更大,对医疗秩序的影响不如现场直接,后续影响不好控制与评估,因此公安机构很难快速、直接介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政监管,因其注册地与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多数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医院向哪个行政区域的监管部门投诉,也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国家对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的重视。对于网络侵权可快速发酵的特性,也希冀完善配套法律规定,能够更好、更快维护医院这种具有公益性质法人的名誉权。
作者简介:田胜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副研究员
赵捷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经济师
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忠言法语"公众号2025年第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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