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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IPO审核问题解答汇编(医疗销售费用、科创属性、治理结构、过会规则等)

2023-09-12 17:56   医芯资本

关于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出现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下滑的情况,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下滑的程度、下滑的性质及未来的持续性,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

节选自公众号《股权评论》,医芯资本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出处!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

营收利润增长、科创属性、治理结构、财务及信息披露、交易所过会细则

一、关于营收利润等

问题1【医疗企业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关注问题】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在开展销售推广活动方面,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问题?

答:医疗企业销售费用占营业收入比例往往较高,销售推广活动的真实性、合规性颇受市场关注,销售推广费往往存在名目复杂、类别多样、可能用于隐性支出等问题,一直是审核关注的重点。对于已实现商业化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销售推广活动按照承担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由第三方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传统经销模式下经销商承担了主要的推广和渠道维护职责,两票制之后,部分经销商转型成为专业推广机构,发行人通过专业推广机构开展销售推广活动。另一类主要由发行人自行或部分承担销售推广职能。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销售推广活动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各类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其一,推广服务商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医药代表是否按照《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备案平台进行备案;其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是否通过推广活动进行商业贿赂或变相利益输送。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商业贿赂被调查或被处罚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相关问题的成因、分析影响,并主动报告最新进展及经核查的结论依据。

二是各类推广活动所涉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一,各项推广活动如学术会议、展会、客户拜访、调研咨询等开展频次、参会人数、收费标准、人均费用是否合理,推广服务费率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其二,发行人是否严格执行支付结算报销流程,推广活动中出具及获取的各类发票、相关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其三,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推广活动代垫成本和费用,或存在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向客户后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形。

三是各类推广活动相关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其一,对于第三方承担推广职能的情形,发行人是否制定推广服务商的选取标准,相关定价机制、考核机制、结算机制、终端销售管理等制度的设计与执行是否健全有效,第三方与发行人销售部门的权责划分是否清晰;其二,对于发行人自身开展推广活动的情形,发行人对各类推广活动审批及管理措施是否规范有效,主要销售人员任职要求、薪资水平、资金流水情况是否合理。

四是经销商、推广服务商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公允性。其一,关注主要经销商、推广服务商成立时间,服务的主要内容,与发行人合作历史,是否仅为发行人服务,销售规模变化是否异常;其二,关注经销商或推广服务商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或前员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与发行人及其主要关联方存在异常资金往来、利益输送等情形。

保荐人、律师、会计师应当结合以上关注事项,对不同模式下销售推广活动开展的合法合规性、费用支出真实性、内控有效性、关联关系以及交易公允性等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充分披露。

问题2【业绩下滑的关注要点】关于业绩下滑,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关于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出现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下滑的情况,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下滑的程度、下滑的性质及未来的持续性,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是对于发行人因经营能力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经营业绩出现下滑的情形,发行人应充分说明经营能力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变化的时间节点、趋势方向及具体影响程度;正在采取或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及预计效果,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说明经营业绩下滑趋势是否已扭转,是否持续存在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二是对于发行人报告期因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导致经营业绩下滑的情形(如自然灾害造成的一次性损失或阶段性业绩下滑、大额研发费用支出、并购标的经营未达预期导致巨额商誉减值、个别生产线停产或开工不足导致大额固定资产减值、个别产品销售不畅导致大额存货减值、债务人出现危机导致大额债权类资产减值或发生巨额坏账损失、仲裁或诉讼事项导致大额赔偿支出或计提大额预计负债、长期股权投资大幅减值等),发行人应说明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产生的具体原因及影响程度,最近一期末相关事项对经营业绩的不利影响是否已完全消化或基本消除;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说明特殊业务事项是否仍对报告期后经营业绩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持续经营能力。

三是对于发行人认为属于受特殊因素影响导致行业整体下滑的情形,发行人应分析相关因素影响的程度与持续性,并结合同行业公司、下游客户业绩变化情况或行业宏观数据变化等,分析发行人业绩下滑情况与行业趋势是否一致,行业是否存在整体持续衰退的情形;发行人应结合自身期后财务数据、业务数据,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相关期后财务表现,或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业绩预测(如有)情况等,说明业绩下滑的情况是否得到扭转或有所减轻,分析相关因素是否仍会持续对报告期后经营业绩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持续经营能力。

四是对于发行人认为自身属于强周期行业的情形,发行人应结合所处行业过去若干年内出现的波动情况,分析披露该行业是否具备强周期特征;比较说明发行人收入、利润变动情况与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情况是否基本一致;说明行业景气指数在未来是否能够改善,行业是否存在严重产能过剩或整体持续衰退。

中介机构应对前述情况予以充分核查,在论证、核查和充分证据基础上,合理判断该情形的影响程度。

问题3【发行人客户依赖】发行人主要依赖一家或少数几家大客户开展业务,发行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及核查中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12等相关规定,对于发行人主要依赖少数大客户开展业务,发行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及核查中可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一是客户集中的合理性。发行人业务开展主要依赖少数大客户的原因,是否符合行业经营特点,是否存在行业下游客户分散而发行人客户集中的情况;发行人业务是否频繁变化及原因,大客户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发行人技术水平及竞争力,是否具有开拓其他客户的能力。

二是业务合作的稳定性。发行人与大客户间的粘性及彼此依赖程度;大客户的基本情况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大客户是否存在重大风险;大客户获取方式、过程及合作时间,大客户对供应商的选取、认证等管理机制及对合作稳定性的影响,发行人在大客户供应商中的地位;发行人与大客户间的合作协议或框架协议(若有),结合供求关系分析发行人与大客户业务合作的稳定性及未来趋势。

三是来自大客户的业绩情况。报告期内发行人向大客户销售的产品类型、收入和占比、毛利率等情况及变动趋势和原因,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回款情况;合同约定或日常交易是否存在特殊条款、条件及具体情况;收入确认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大异常;视情况分析发行人收入变动与大客户的需求是否匹配及大客户采购商品的消纳情况,销售季节性及截止性。

四是与大客户及其相关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发行人及相关方与大客户及其相关方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如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交叉任职、共同投资、相互持股等,并审慎判断发行人与大客户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发行人与大客户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除前述内容外,还关注交易的必要性、发行人是否具备获取其他客户的能力,利益关系(如入股等)变化前后双方业务合作情况以及对于发行人业务、技术和业绩的影响。

五是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当说明客户依赖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业务独立性、经营业绩等方面的影响程度,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主要依赖少数大客户开展业务的核心关键信息等影响投资者决策事项,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上述事项,对发行人主要依赖一家或少数几家大客户开展业务的合理性,发行人与大客户业务真实性、稳定性,以及关联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如有)等事项进行核查,综合判断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面向市场持续经营的能力,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上市条件的情况,并在相应申报文件中进行披露或说明。中介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的,应视情况追加核查程序,并审慎发表意见。

二、关于科创属性

问题1【科创属性的核查要求】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审核中着重从哪些方面关注保荐机构的核查把关?

答:根据《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发行上市审核中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关注保荐机构的核查把关是否充分并作出综合判断:

一是对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支持方向的核查。保荐机构应依据《评价指引》《暂行规定》的规定,核查发行人是否属于符合国家科技创新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等先进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突出、行业地位突出或者市场认可度高等的科技创新企业。

二是对发行人科创行业领域的核查。保荐机构应参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及政策,核查发行人所属行业领域范围及相关领域技术产品先进性;结合发行人技术产品对应的营业收入情况,核查相关行业领域划分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并严格核查发行人是否属于科创板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领域。对于未归入六大行业领域的“其他领域”,保荐机构应检索是否有国家政策文件明确支持发行人的技术产品,结合科创板支持方向、发行人技术产品实际情况,充分论证、审慎推荐。

三是对发行人技术产品商业化应用的核查。保荐机构应核查发行人技术产品的商业化应用领域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业化应用范围及其前景、取得的收入及其增长潜力,以及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应用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反垄断、特定行业数据安全、科技伦理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四是对发行人科创属性常规指标或例外情形的核查。对于符合4项常规指标的,保荐机构应核查相关指标的计算基础、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其中,研发人员占比以最近一年报告期末达到规定比例为准。发行人以4项常规指标申报的,在审期间应当自始至终满足科创属性指标;发行人更新财报后,不再满足常规量化指标,申请更换科创属性指标的,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重新出具专项说明与专项意见。对于未达到4项常规指标选择适用5项例外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充分核查发行人技术产品的先进性、功能作用、战略意义以及科技创新能力等是否符合相关例外情形的要求。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自身研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发行人的科创属性进行综合判断,并在《关于发行人科创属性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意见》中对发行人符合科创板支持方向、科创行业领域、技术产品商业化应用、相关指标或情形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不应简单根据相关数量指标得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的意见。

问题2【主要产品(服务)种类较多的信息披露】发行人主要产品(服务)种类较多的,在招股说明书“业务与技术”章节的信息披露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发行人提供的主要产品(服务)种类较多的,应按照业务重要性程度顺序、以列表等简明清晰的方式披露各类主要产品(服务),依据主营业务收入贡献占比合理分配各主要产品(服务)的披露篇幅,并客观披露相关产品(服务)的技术先进性水平。发行人业务重要性程度可结合主要产品(服务)收入结构、技术先进性水平、业务发展演变过程等综合确定。发行人既提供产品又提供服务的,应当对产品和服务分类列示。

问题3【科创属性核查注意事项】2021年4月,本所修订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荐机构应如何针对申报企业科创属性出具核查意见?

答:根据科创板申报文件的现状,部分保荐机构未严格落实《暂行规定》的要求,未依规出具《关于发行人科创属性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则要求,全面核查申报企业科创属性,并充分说明对发行人技术先进性、符合科创板支持方向、符合科创行业领域、符合科创属性相关指标的核查情况。具体包括:核查发行人先进技术应用形成的产品(服务)以及产业化情况,核心技术人员的科研能力和研发投入情况,在境内与境外发展水平中所处的位置和在细分行业领域的排名情况;根据相关权威产业分类目录、规划或指南的规定,核查发行人所属行业领域是否符合规则要求;根据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研发投入归集、营业收入确认、研发人员认定、发明专利情况、营业收入增长、例外标准适用等,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属性相关指标。

保荐机构不得简单转引发行人《关于发行人科创属性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说明》的内容,应充分说明核查方式、核查过程及核查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4【新规发布后申报环节注意事项】2021年4月,证监会修改公布了《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上交所同步修订发布了《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在申报环节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一是保荐机构核查时,应当结合发行人的技术先进性、科技发展方向、行业领域及相关指标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不应简单根据相关数量指标得出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的结论;二是应当在上市保荐书中说明对科创属性认定及相关信息披露的核查结论及依据;三是申报文件应当按照参考示范格式进行制作,相关内容要点应详细列示,结论性意见应与示范格式保持一致。

问题5【研发人员占比】新发布的《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中要求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具体适用的标准是什么?

答:发行人在申报时应满足“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的要求,即最近一年末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问题6【发明专利认定】发行人如何把握好科创属性,规范发明专利认定?

答: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仅取得《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不得认定为已取得发明专利。发行人发明专利如有尚未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因涉诉冻结或存在权属纠纷、以及与其他方合作研发、共同持有、授权使用等特殊情形,应在专利数量披露处明确说明。同时,在招股说明书、关于符合科创板定位的要求的专项说明、关于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意见等申报文件中,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明确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的具体数量,不能仅做"相关专利数量超过5件"等笼统陈述。

三、关于治理结构

问题1【国有股东股权批复监管要求】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申报前未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应如何处理?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六条规定,发行人股本有国有股份的,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对股份设置的批复文件披露相应的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发行人存在国有股东的,原则上应在申报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要求,在“7-3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中提交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同时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相应披露。 确有客观原因申报前未能取得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办理进展、预计取得时间、是否存在实质障碍等,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在工作报告中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督促相关股东尽快办理相关批复程序,并在本所向证监会报送注册文件前提交批复文件,并更新相关信息披露。

问题2【关联方认定】对于发行人股东存在多层股权架构的情形,如何理解关联方认定中“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答:IPO审核中关于关联方的认定主要依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按照相关监管规则,在发行人关联方认定中“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能够控制发行人5%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例如,发行人某直接持股5%以上的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设置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比例较低,但根据合伙协议或相关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应当认定为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若仅以出资比例的穿透计算作为持股5%以上股份股东的认定依据,容易出现关联方认定遗漏的情形。因此,“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当包括能够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所持发行人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

问题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额负债】科创板在审企业中,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大额负债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过程及核查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科创板在审企业中,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大额负债的,发行人、中介机构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关注对上述发行条件的影响:

一是债务清偿能力。结合债务金额、债务人资产、偿还期限等情况,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各方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具体的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如不能到期清偿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影响。二是任职资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结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大额负债情况,关注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是股份质押。关注是否存在股份质押或上市后股份质押安排,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的影响,如质押权实现对发行人控制权的影响。质押解除的,关注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性担保措施。四是股份代持。结合借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担保措施等,核查双方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利益输送及其他利益安排,是否属于“名债实股”,是否影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权属。五是一致行动关系。关注借款双方提供融资是否构成一致行动关系或存在其他利益安排,相关股份锁定是否符合规定。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结合以上事项,综合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大额负债是否影响发行条件,需要整改规范的,在申报前予以落实,并在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中进行披露/说明。

问题4【证监系统离职人员核查注意事项】中介机构在IPO股东信息披露核查工作中,如何衔接适用《进一步规范股东信息披露核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一发行类第2号》(以下简称《适用指引》)?

答:在科创板IPO股东信息披露核查工作中,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重大性原则标准以上的股东严格按规定履行核查程序,切实做到勤勉尽责,杜绝免责式、简单化等倾向。对重大性原则标准以下、可能涉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等情形的,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指引》等规定履行核查程序并及时报告。在审核过程中,本所将始终坚持从严监管,发现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不论持股数量多少、比例高低,都将按照防范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相关规定开展审核工作。

问题5【发行人控制境外上市公司】发行人控制的重要子公司已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交易,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收入主要来自该境外上市公司,发行人申报科创板IPO,有何注意事项?

答:从既往案例和审核实践看,在该情形下,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深入了解境外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充分关注发行人以下事项:一是取得境外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合规性,控制该境外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二是是否符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求,本次发行上市是否需要取得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或履行通知、备案程序;三是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要求等。

此外,如存在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情形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还需要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4问的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6【申报前新增股东及股份的锁定期】《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对申报前新增股东及股份的锁定期提出了要求,请问应当如何适用上述规则?

答:《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延长了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认定的时间标准,将申报前12个月内产生的新股东认定为突击入股,且股份取得方式包括增资扩股和股份受让。新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老股东在申报前12个月内取得股份的,无需按照上述规则进行锁定。

同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要求,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股份的,无论新老股东,均应当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股份锁定,即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问题7【控制架构中的有限合伙企业】申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实践中,实际控制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情形较为常见。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内部控制与治理机制的安排更为灵活多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份额有可能差异较大、控制权与收益权安排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且通常合伙协议的有关法律安排也更为复杂。

鉴于此,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所支配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该合伙企业的控制权安排与治理机制的历史演变情况等,重点关注有限合伙形式对发行人控制权清晰、稳定以及上市后持续监管有无重大不利影响。

问题8【表决权差异安排】申报企业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后至申报前是否存在运行期要求?

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未规定表决权差异安排设置后至申报前运行的时间要求。但是,表决权差异安排将对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相关安排需经出席股东大会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在《公司章程》中作明确约定。

中介机构应关注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控制权是否清晰、稳定。

问题9【股东穿透核查注意事项】《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要求对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多层嵌套机构股东穿透核查至最终持有人,哪些主体可视为最终持有人?根据《指引》要求,中介机构在对股东穿透核查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除自然人外,“最终持有人”还包括以下类型:上市公司(含境外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等公众公司,或者穿透核查至国有控股或管理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所有制企业、境外政府投资基金、大学捐赠基金、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以及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此之外的外资股东,如果中介机构能以适当核查方式确认外资股东的出资人不存在境内主体,并充分论证该外资股东入股发行人的价格不存在明显异常,可将该外资股东视为“最终持有人”此外,股东穿透核查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保荐机构应当准确理解《指引》的监管要求,在对股东穿透核查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穿透核查范围,审慎履行核查义务,切实防范利用上市进行利益输送、违法违规“造富”等行为;二是股东穿透核查应当把握好重要性原则,避免免责式、简单化的核查。对于持股较少、不涉及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的,保荐机构会同发行人律师实事求是发表意见后,可不穿透核查;三是持股较少可结合持股数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数量少于10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0.01%的,可认定为持股较少。

问题10【员工持股计划存在非员工入股】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中存在非员工入股的,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答: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发行人员工持股计划中存在非员工入股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的入股原因及背景、入股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证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如入股价格与员工相同或相近,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并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对于离职后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是否为公司员工,目前是否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持有权益等。相关人员以发行人顾问身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签署顾问合同,合同中是否明确顾问的具体职责、期限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等。

问题11【无实际控制人企业的股份锁定期安排】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发行人股东属于同一控制或具有一致行动关系的,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答: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申报企业,发行人股东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6问的要求,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A股股份总数的51%o为避免部分股东规避锁定期承诺要求,对于同一控制下或具有一致行动关系的股东,应当合并后计算持股比例再进行排序锁定。

问题12【相关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比例计算】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的相关规则对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和上市公司拟分拆所属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下简称"相关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比例作出限制,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10%;上市公司拟分拆所属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30%.在计算上述持股比例时,原则上应合并计算相关方直接与间接持有的拟分拆子公司股份,以避免通过持股平台等间接持股方式变向规避相关方持股比例的限制。

但实践中,部分分拆上市的案例存在相关方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控制权或持股比例较高情况,按照前述的持有拟分拆子公司股份比例的计算方式,将导致无法满足分拆上市的相关方持股比例的限制要求。考虑到充分发挥分拆上市的制度优势,更好的支持实现上市公司各业务均衡发展,获得合理估值并完善激励机制,在上市公司运作相对较为规范的基础上,相关方通过上市公司间接持有的拟分拆子公司股份可以豁免计算。

问题13【首发企业股东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引》)已于2月5日发布实施,为落实好《监管指引》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监管指引》坚持问题导向,主要对股权代持、临近上市前突击入股、入股价格异常等市场反映的突出问题进了规范。在核查要求上,保荐机构需要对发行人全部股东按《监管指引》要求进行核查,特别要对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核查。在披露要求上,对股东信息按照现行规则披露主要股东信息,但所有股东若涉及《监管指引》列示的问题,均应按要求进行披露,具体注意事项如下:

一是保荐机构要对所有股东进行全面核查。除申报前12个月内新增的股东外,中介机构还应当对发行人的所有股东信息进行全面核查,确保所有股东均不存在股权代持、违规持股、不当利益输送等情形。如果存在这些情形,应当督促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规范;在专项核查报告或问询回复中,中介机构应当详细说明核查方式、核查过程、取得的核查证据等,不得简单发表结论性意见。

二是股东信息披露遵守现有规则并结合指引要求补充披露。《监管指引》要求发行人应当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可基于《科创板招股说明书准则》等现有规则披露股东信息,不列示所有股东信息,但涉及股权代持、违规持股、申报前12个月新增股东、入股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应按要求披露或说明。同时,发行人需按照《监管指引》要求披露发行人专项承诺、新增股东和新增股份锁定期承诺、金融产品纳入监管的情况。

三是要对入股价格异常的多层嵌套架构穿透核查。《监管指引》要求穿透核查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此处"两层以上"指的是发行人的股东为两层以上的(包括两层)、相对较为复杂的、且主要以持有发行人股权为目的股权架构,如该等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

四是对突击入股的锁定期实行新老划断。《监管指引》将申报前12个月内产生的新股东认定为突击入股,且股份取得方式包括增资扩股和股份受让,申报前12个月内新增的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监管指引》对于突击入股的锁定期要求实行新老划断。对于《监管指引》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监管指引》第三项关于突击入股新增股东的股份锁定要求,但仍要适用第三项规定的新增股东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监管指引》发布之后受理的企业,申报前12个月内新增的股东应当按照《监管指引》的要求披露、核查和股份锁定。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股份的新股东,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进行锁定。

五是豁免适用情形下仍应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监管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但仍应当遵守《监管指引》的信息披露要求。

四、关于财务及相关信息披露

问题1【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豁免披露注意事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无法披露或提供部分信息或文件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在申请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中,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条,拟对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或文件豁免披露或提供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并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或同等效力的代替文件。 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在申请文件和审核问询回复中,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条,拟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信息或文件豁免披露或提供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同时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中关于信息披露豁免事项的具体规定,说明本次信息披露豁免的合规性。 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豁免披露相关信息的,在申请文件及审核问询回复中,可以采取汇总概括、代码或者指数化等替代性方案自行进行脱密处理。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或提供相关信息或文件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以及替代方案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是否构成重大障碍、是否存在泄密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会计师应对标的资产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及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豁免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评估师应对标的资产评估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及评估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豁免披露的评估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题2【专项核查对发行人回复计时的影响】本所因投诉举报、媒体质疑、政策要求等事项启动专项核查,是否会影响发行人的回复计时?

答: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相关方的投诉举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举报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予以处理,并根据需要向发行人及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出核查要求。本所因投诉举报、媒体质疑、政策要求等事项启动专项核查的,自核查函发出后次日至确认核查函回复的当日(即核查期间),不计入发行人三个月的总回复用时。如上述核查期间与审核问询回复期间重合的,审核问询回复用时正常计算。

请发行人和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收到专项核查函后,按规定履行核查义务,同时关注审核问询回复时间,妥善安排问询回复工作。

问题3【信息披露豁免注意事项】科创板在审企业申请信息披露豁免的情形较多,审核中对于哪些情形不同意豁免?

答:信息披露豁免是平衡发行人正当权益和投资者信息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审核中既要关注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影响发行人的商业利益,又要关注是否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或构成重大障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审核实践中,对于以下豁免申请情形,原则上不予同意:一是相关商业秘密涉及发行人自身生产、研发、采购、销售等经营信息,如该信息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科创板招股说明书准则》)等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的。二是相关信息已经公开或者泄露,发行人在审核阶段又以商业秘密为由申请豁免的。三是相关信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和价值判断具有重大性的。四是同行业可比公司均披露了相关信息,发行人以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信息披露豁免而未能提供充分依据的。

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较多,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和价值判断构成了重大障碍或明显误导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审慎判断是否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招股说明书准则》等规则要求。

问题4【中介机构被立案调查】发行上市申请过程中,中介机构因同类业务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的,在审项目应该履行哪些程序?

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六十四条(二)的规定,“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

在审项目出现《审核规则》第六十四条(二)所列情形时,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对相关项目中止审核后,涉及的中介机构应对其推荐的在审项目进行全面复核,由独立复核人员(非专业告签字人员)重新履行内核程序和合规程序,最终出具复核报告。复核报告需明确复核的范围、对象、程序、实施过程和相关结论,明确发表复核意见。涉及保荐人的,保荐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合规总监、内核负责人、独立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确认;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独立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确认;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质控负责人、独立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确认;涉及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质控负责人、独立复核人员应在复核报告上签字确认。相关项目拟更换中介机构的,应当在中止3个月期间内完成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

申请恢复审核时,如不更换中介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文件:

(1)发行人、保荐人关于恢复审核的申请;

(2)对原申请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如更换中介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文件:

(1)发行人、保荐人关于恢复审核的申请;

(2)发行人、保荐人关于拟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专项说明;

(3)更换后的中介机构对原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4)更换前后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承诺函。

问题5【财报有效期注意事项】近期以2020年12月31日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申报的科创板在审项目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在审项目的财务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可申请延长有效期3个月。以2020年12月31日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的科创板在审项目,如未及时更新财报^,将于2021年10月1日中止。请相关项目及时更新财务资料。

尚未提交注册的在审项目更新财务资料时,应同步更新相关申请文件和问询回复(更新部分以楷体加粗)。发行人更新季报或半年报的,报告期由三年变更为三年一期。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中,对于资产负债表项目,发行人应对最近一期末与上年末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进行比较分析,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项目,发行人需对主要艮表项目的同比变化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如上年同期数据未经审计需要注明)。若最后一期(末)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与上年末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应在风险因素及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

问题6【重大事项提示信息披露】对于招股说明书首页“重大事项提示”,信息披露有何注意事项?

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一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人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作“重大事项提示”,以简要语言提醒投资者需特别关注的重要事项。基于审核实践,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对于“重大事项提示”的信息披露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重大性。应当披露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而非一般性事项,避免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二是针对性。应当结合公司业务、技术、财务、治理等方面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披露公司特有、突出的风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是风险导向性。应当主要揭示公司可能面临的重大风险,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提醒、警示。不能简单地把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部分全部照搬照抄过来,揭示风险时不能避重就轻,不得包含风险对策、竞争优势及类似表述。

四是逻辑性。应当逻辑清晰,重点突出,并按照重要性进行排序,避免主次不分、交叉重复。

五是简明性。应当语言简明,避免冗长复杂;标题准确清晰,直截了当地揭示相关事项的实质内容;在展开阐述时,简要说明该事项的核心内容和具体影响,避免不必要的对事实和背景的详细阐述。

发行人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93条的规定,将承诺事项集中披露在“投资者保护”一节中。

请发行人及保荐机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2-43中的要求提高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信息披露质量。

问题7【政府补助能否计入经常性损益】申报企业存在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在非经常性损益列报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企业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判断政府补助是否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与盈利能力作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如政府补助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文件中明确了补助发放标准,企业可根据其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等确定可能持续享受的补助金额,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当列入经常性损益。企业因研究或专项课题等获得的政府补助,即使通过预算等方式明确了各期间补助的发放金额,但若与企业经营活动的产量或者销量无关,则不属于定额或定量的政府补助,应列入非经常性损益。

问题8【自查表】:处于什么审核阶段的申报企业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按照《自查表》填写要求进行准备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2021年2月1日,本所正式发布实施《自查表》.此后提交申报材料的企业适用《自查表》相关要求,《自查表》发布实施前已提交申报材料的企业不适用。

《自查表》同时包含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内容,应由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投行质控负责人、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签字,加盖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如发行人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上市条件的重大事项、根据最新监管要求需进行披露及核查的事项且不属于自查表事项的,建议进行必要增补。

问题9【财务信息及时性要求】:申报企业在财务信息及时性披露方面应注意的要点有哪些?

答:2020年7月10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及时性指引》),对提交注册企业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要求。

结合审核实践,本所提醒申报企业在财务信息及时性披露方面特别注意以下要点:

一是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7个月的,应分别补充提供经审阅的期间1个季度、2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在招股说明书管理层分析中以列表方式披露该季度末和上年末、该季度和上年同期及年初至该季度末和上年同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并披露纳入非经常性损益的主要项目和金额。例如,2021年1月31日后提交注册的,审计截止日为2020年6月30日的发行人应补充提供2020年经审阅的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注册稿)中应披露2020年末与2019年末的资产权益的同比信息,2020年下半年与2019年下半年、2020年全年与2019年全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同比信息,审阅报告也应包括以上口径的同比数据。若主要报表项目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应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

二是招股说明书(注册稿)应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较上年同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分析披露其性质、程度及对持续经营的影响。

三是根据本所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科创板申报及在审企业财务报告有效期相关事项的通知》,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7个月的,应当在提交招股说明书(上会稿)前提供发行人初步测算的期间1个季度、2个季度的主要财务数据(或数据区间)。

四是注册生效后,发行人也应按照《及时性指引》的要求,及时做好财务信息的更新工作。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如涉及补充提供审阅报告并更新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应按会后事项履行相关程序。

五、关于交易所过会细则

问题1【终止项目基本情况及常见问题】2022年终止项目主要终止原因是什么,中介机构应加强哪些方面工作?

答:2022年全年,本所科创板终止项目共计40 家。从终止阶段来看,有33家在本所审核问询阶段撤回,有7家在证监会注册环节终止。从所属行业来看,新一代信息技术18家,高端装备8家,生物医药7家,新能源3家、新材料和节能环保各2家。终止项目中有9家涉及现场督导、3家涉及现场检查。

从终止原因来看,财务核查相关问题占比约53%,科创属性相关占比约28%,合规性问题相关占比约20%,其他原因占比约18%。具体如下︰

(1)财务核查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对经销模式下客户情况或收入实现情况核查不充分,如在经销商变动较大的情况下,未对经销客户信息异常且存在大量垫资的合理性、终端客户销售实现情况进行充分核查论证;二是对重要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核查依据不足,如在业务收入增长高度依赖特定关联方的情况下,未对关联方采购数量与自身规模不匹配、关联方采购后长期未实际使用等事项进行充分核查论证;三是对成本费用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核查不充分,如在存货规模大幅上升且库存商品结转速度较慢的情况下,未对部分产品单位成本大幅下降、部分产品单位成本低于采购单价及上年末库存单价等的合理性予以充分核查论证等;四是对财务内控等事项的核查不充分,如对个人卡收付资金占比较大,使用频繁,不符合行业惯例,且存在注销后又重新开通等情形,对相关原因以及对内控有效性的影响未充分分析说明。

(2)科创属性论证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一是更新财务数据后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不再满足规则要求;二是核心技术多为行业成熟、通用技术,市场竞争激烈,研发门槛较低,技术指标相比国内同类产品无明显优势,技术先进性论证不充分。

(3)合规性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对实际控制人股份权属清晰及来源合规性的论述不充分,在审期间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尚无明确结论、且未向本所及时报告等事项。

上述终止项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部分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核查、科创属性论证、公司治理及合规运营等基础问题的尽职调查工作不够充分,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不够扎实,对在审项目新增重大事项的报告不及时。下一步工作中,中介机构应注意总结梳理过往项目经验,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内核及质控部门的及时跟进和把关作用,进一步提升项目申报质量。

问题2【申报前咨询沟通】中介机构一般可就哪些问题申请申报前咨询沟通?申请材料准备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要点?

答:《咨询沟通指南》发布以来,科创板已接待了80余家企业的申报前咨询沟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一是科创属性问题,包括公司所属行业领域的划分、例外情形、科创板定位等。二是法律问题,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三是财务问题,包括重组运行期、研发支出资本化等。四是其他问题,包括信息披露豁免、第五套上市标准等。

秉持“开门办审核”理念,科创板畅通申报前咨询沟通渠道,服务市场主体需求。中介机构在准备咨询沟通材料时,对所咨询的问题应进行详实充分的论述,提高咨询沟通效率。咨询材料准备及填报方面包括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全面介绍发行人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主营业务及主要产品、收入构成、主要客户与供应商、科创属性、主要财务数据、前次沟通情况(如有)等。如咨询问题涉及科创属性,还应逐项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要求对科创属性进行详细说明。

二是充分论述保荐机构判断意见。保荐机构应结合尽调情况等,对拟咨询沟通的问题进行详实充分的论述,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出具判断意见。

三是规范填写审核系统各栏目信息。“关联项目”请填写公司全称。“沟通标题”请按照“关于x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科创板上市申报前咨询沟通”格式填写。“沟通联系人”请填写熟悉项目情况的保荐机构人员。“沟通事项”请简明扼要说明咨询沟通问题,如“1.xxx是否符合科创属性要求;2.xxx问题是否构成上市障碍”。

申报前咨询沟通并不是提交发行上市申请的前置程序,保荐机构的申报材料如准备充分,可以直接申报。此外4-6月和10-12月为申报前的咨询沟通高峰期,保荐机构如有咨询沟通需求,可尽早提交咨询沟通材料,错峰咨询,避免影响后续申报。

问题3【转板申报及审核注意事项】转板上市审核规则相关指引发布后,转板公司及中介机构在转板上市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2021年2月26日,本所制定并发布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上市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转板办法》);7月23日,本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转板上市申请文件》(以下简称《指引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转板上市报告书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指引4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转板上市保荐书》(以下简称《指引5号》)等配套转板上市指引。转板公司及中介机构在转板上市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申报文件的形式要求。转板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指引3号》的要求编制转板上市申请文件,并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电子文件。在申报文件方面,转板上市不再要求转板公司提交除公司章程外的其他设立文件。申请文件的具体编制要求可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对相应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是申报文件的内容要求。《指引4号》对转板上市报告书的披露原则、内容、格式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转板上市报告书相当于转板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是转板上市最为主要的申请和披露文件。转板公司与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指引4号》的基本要求,从投资者需求角度出发,重点围绕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针对性披露。《指引5号》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转板办法》相关规定制定,主要对保荐机构出具转板上市保荐书的行为予以规范。该指引对转板上市保荐书相关内容予以明确,相关要求与科创板IPO基本一致。

三是审核安排。根据《转板办法》的规定,审核程序方面,本所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对转板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问询回复后,本所审核机构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科创板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同意转板上市的决定,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转板上市决定后,及时通知转板公司,通报全国股转公司,并报证监会备案。审核时限方面,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转板上市的决定,转板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3个月。

转板上市的申请与受理、审核相关事宜,《转板办法》已作规定的,适用《转板办法》;《转板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声明:资料来源于网络,本公众号不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该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的法律意见,也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的相同或类似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相关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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