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老年人居家照护的历史演进
在《家庭养老的内涵及其历史分析》一文中,曾富生提出了中国家庭养老的“五阶段说”,即先秦时期的“形成阶段”,汉唐时期的“发展阶段”、宋明时代的“强化阶段”,清末到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前的“转变阶段”以及建国后的“现代化阶段”。上述五阶段其实可以简略地归为三阶段,即 (1)“古代中国”,包括上述“形成阶段”、“发展阶段”和“强化阶段”;(2)“近代中国”,即上述“转折阶段”和(3)“当代中国”,即上述“现代化阶段”。一下我们分而述之:
1.古代中国的家庭养老
曾富生的“五阶段说”中,前面三个阶段属于古代中国。因此,在本研究中,我们将古代中国家庭养老的三阶段的名称略加修改,划分为“成形”、“发展”和“强化”三个阶段。
先秦时期的“成形阶段”,如前所述,至少在2500多年的春秋时期,中国社会有关家庭养老的价值理念就已基本成形,并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安排融入到传统文化中。这种政策理念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以国家制度保证家庭赡养老年人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另一方面则对家中后辈子弟如何孝敬老人立下规矩。管子的“老老”之说和孔子的“以礼定制”被后人奉为经典,为历朝历代所沿用。
汉唐时期作为“发展阶段”,在用律法支持家庭养老的路径依赖上,又有很多新的创意:西汉时有规定:“礼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要优待礼遇长者,凡是家中有九十岁老人的可免去一个儿子的徭役,家中有八十岁老人的可免去两个人的算赋(指专门充当军费的人头税)。三国时,魏国规定:“老耄须侍养者,年九十以上,复不事家一人”,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家里有九十及以上的老人需要伺奉供养的,可免去一人的徭役。到南北朝时,北魏的规定是“民年八十以上,听一子不役”。就是老百姓上了八十岁,家里有一个儿子可以不服徭役,后来的类似规定又将年龄减至七十岁。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制度,正是从盛世滑向乱世。所以与先秦的制度相比,后来者似乎反倒越来越吝啬了。
到了唐朝,在两汉制度的基础上,又加入了“给侍”的措施。唐承隋制,六十为老。给侍,亦作“给伺”,可以理解为派人侍候或伺候高龄老人。但所“给”之人,应该不局限于被伺者本身的家庭,可能会把范围扩大至亲朋乡邻。同时,被给侍的也并非仅仅是高龄老人,还包括“笃疾者”,即重病残疾之人。具体而言,给侍制度则是给年满八十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以及虽不满八十岁但罹患重病的老人配备侍丁——“凡庶人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丁一人,九十给二人,百岁三人。”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诸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丁一人,九十二人,百岁五人。”。之后的五代两宋元明清,基本上都延续了唐朝的制度。但在享受待遇的年龄上会有调整和变动。其规律是太平盛世,就会宽松些;而在战乱灾荒之时,就会紧缩些。
到了宋明时代的“强化阶段”,正是国儒家学说发展的重要阶段。朱熹认为:“孝悌者天之所以命我,而不能不然之事也。”王守仁则认为:“以此纯乎天理之心,发之事父便是孝,发之事君便是忠‚发之交友、治民便是信与仁。”在宋明理学影响下,“孝文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了“管冕百行莫大于孝”的局面,在伦理道德方面甚至有“一票否决”的强势。
与前朝相比,宋明两代在支持家庭养老方面的具体措施并没有更大的发展。
最主要的表现是国家的律法更为细致了,既有倡导性(引导尽义务)的,也有限制性乃至惩罚性的,譬如:
(1) 若父母、祖父母在世,对儿孙辈兄弟间分家单过就要加以限制;
(2) 即使不严 格禁止儿孙辈兄弟分家,但分家后不得弃却对父母、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3) 对旁系亲属中无人赡养的鳏寡孤独、老弱病残者也有义务予以收养;
(4) 鼓励已分家单过的儿孙,在父母、祖父母年迈失能时与他们再度合户;
(5) 限制被收养的义子不履行对养父母赡养照料的行为;
(6) 限制或禁止独子入赘女方做上门女婿,或过继给他人为后做嗣子;
(7) 限制或禁止独子出家为僧为道。
但是,强势的“孝文化”登上巅峰之时,也造就了一些极端的思想和做法。譬如从宋元之间流传至今的“二十四孝”故事中,就有“埋儿奉母”、“恣蚊饱血”、“刻木事亲”等让人不可思议的“孝行”。又譬如北宋徽宗一朝,居然专门建立了对“割肉疗亲”的奖励制度,对“割股”乃至“割肝”的孝行大肆赏赐。
从以上论及的古代律法制度中可以概括出几条规律:
(1) 古代律法中并无任何规定要求朝廷和官府要负担平民老年生活所需;
(2) 凡不利于家庭赡养的行为要禁止,凡有利于家庭养老的行为要倡导;
(3) 以“不征(免除徭役)”的方式,保证高龄老人家庭养老(包括物质供给和服务照料)所需的劳动力资源;
(4) 唐朝以降,高龄老人不论有后无后都可享受“给伺(家中子女或村社派人伺候)”的待遇;
(5) 官府或村社定期给高龄老人馈赠酒肉。当然,在以上的制度安排中,可享受“福利待遇”的老人一般都须在“古稀”高龄以上。但是,古代中国大多数人的寿命都没有那么长。
2.近代中国的家庭养老
曾富生将近代中国,即1840年—1949年这一历史阶段的划分为家庭养老的“转变时期”。对照第四章中周秋光所言“夹杂新旧、兼具中西”的“过渡时代”,两者的用词似乎不一致。周秋光所说的“过渡”,主要是说养老机构从古代社会的传统运营模式向近代社会的现代运营模式的过渡,是站在机构的层面,即民事关系中的“物”的层面说的;而曾富生所说的“转折”,主要是说作为家庭养老基础的家庭和家族内部的人际关系的嬗变,是站在家庭关系的层面,即民事关系中的“人”的层面说的。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所以用词也就有差异。然而,不论是“转变”还是“过渡”,强调的都是这一历史时期的一个特点,即近代中国正经历一个的剧烈变化的动态过程。
正因为近代中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因此支持家庭养老的精神文化和伦理道德也受到了猛烈的冲击,以“三纲五常”为基础的孝文化受到了深刻的批判,依此运行的家庭养老模式也开始发生变化。
饶有兴味的是,在这一“转变”或“过渡”时期,中国社会发生的与家庭养老相关的最明显的变化,是民事法律上的变化,即从古代律法向现代法律的转变。王志强指出:沿着清末改制的轨迹,民国时期的法制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传统的中华法系逐步在实践领域解体。民事诉讼和审判,作为民间普通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从实体到程序上,其面貌都体现了迥异于传统的特色。
然而,陈屹立在其论文中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在长达90年的时间段中,人们会普遍的按照习惯提供的规则来行为? 为什么不按照法律所提供的男女平等的美好图景来行事?习惯为何神奇般的具有自我实施的功能?陈屹立尤其强调:在中国社会里,与家庭养老相关的“继承家产”和“赡养义务”等行为和规范就是这样。
陈屹立之问,首先涉及到一个时间概念——“90年”。从陈屹立论文发表的时间2022年去推算,这个“90年”应该与1929—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行相关。由此,又可用此时间点将近代中国109年历史分成“无正式立法”的前78年(1840—1928年)和“有正式立法”的后21年(1929—1949年)。
对于这个时间点,杨熠评论道:中华固有法系中,没有现代型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就成了“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正式生效的民法典”。这个历史事件也可以说是中国的民事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一个转折点。但是,即使进入了有正式立法的后21年,在《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后的很长时间内,人们依然按照已经在中国实行了几千年的习惯规则,而并没有采用在观念上似乎更为先进的国家立法为人们提供的规则。
以社会学的视域看待上述问题,可能涉及两个概念——“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谢弗指出:“每一个文化、亚文化以及团体,都有其独特的规范影响到它们视为恰当的行为。”谢弗还指出:在任何社会,通常都是以社会控制,即“预防人们越规行为的技巧和策略”使人们接受基本的社会规范。具体而言:“社会控制是通过具体的可操作的途径和手段,对社会成员施加各种影响,藉以达到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一般来说,社会控制的手段包括法律、道德、社会舆论、宗教、风俗、艺术,等等。由此可见。在社会学的视域中,前文讨论的法律和习惯(即上述之“风俗”),都应该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
社会学理论认为,社会控制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内部控制途径,另一类是外部控制途径。风俗属前者,是将社会规范内化为人们习惯性行为的内部控制途径;法律属后者,是对越轨行为最有效力和最有强制性的外部控制手段。一个人打从来到这个世界,就处于一个具有既成社会规范的社会—文化环境中,他们将通过社会化的过程潜移默化地将这些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人格以及生活方式。当他们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之后,又要通过文化的途径习得法律知识。风俗习惯与法律知识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合的,但也并不总是一致。因为无论从个人层面还是从社会层面看,法律知识是后来者,风俗习惯则占了“先入为主”的便宜。所以,法律与习惯之间有分歧,即使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也不能完全取代习惯,这其实是司空见惯的事。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近代中国的家庭养老,可以发现:在近代中国,就社会—经济大背景而言,传统的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和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并没有根本的改变;正因为如此,与之相配套的由内化途径实现的社会控制,尤其是风俗习惯,也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在这样的大环境中,光是在法律层面努力改变,其结果当然仍会差强人意。这也提醒我们,要真正达到社会规范和社会控制的目的,移风易俗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3.当代中国的家庭养老
在曾富生所划分的中国家庭养老的五个阶段中,最后一个阶段是自1949年至今的“现代化阶段”,这个阶段恰好与中国史学界定义的“当代中国”相一致。但是,将这一时间段视为“现代化阶段”,其实有点牵强。在陈屹立提出的“90年”中,除去被划入“近代”的21年,划入“当代”的还有69年。在这69年中,家庭养老方面的法律和习惯的张力依然存在。
当然,首先要肯定,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包括家庭养老在内的婚姻家庭关系调整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大成就的,其中最突出的就是1950年由颁布实行的《婚姻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奠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基础。婚姻法的实施,对废除旧式封建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在进一步确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旧的风俗习惯仍不肯轻易退出历史舞台。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根据时势的变化进行了两次修改和修正。
又如1956年颁布实行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也是当年农业合作化高潮时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的“社员”,实行“五保”——保吃、保穿、保烧、保医和保葬。这部法律主要的社会意义是对 “没有家庭依靠”的“老年社员”给予了妥善的生活安排。
一直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虽然已经迈入了工业化的初级阶段,但是从社会结构,尤其是人口及劳动力结构上看,中国社会仍然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的传统社会。1978年,中国人口为96259万人 ,但其中乡村人口为79014万人,占总人口的五分之四(82%)。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都没有发生质变的大背景下,计划经济时代一直沿用的养老方式和手段,如“免服兵役”、“免出义务工”“节日慰问”、“五保供养”等等,其实都没有走出对几千年来的传统习惯的路径依赖。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的进程突然加速,到2021年,中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为64.72%,已将近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二了。中国社会的人口结构也随之起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一,人口及劳动力的流动明显增加,2021年全国流动人口3.85亿人,其中农民工总量已达29251万人,其二,出生率急剧下降,如第一章中所说,中国的总和生育率低至1.3,已经达到国际人口学界所定义的“极低生育率水平”。其三,老龄化进程加速,如第一章中所说,,中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已达2.46亿人,占总人口的比例是18.70%。
综上所说,改革开放以后,以传统的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逐渐受到了冲击,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大规模人口流动,使家庭成员间互相照护的传统路径失去了经济基础。远在百里、千里外务工经商的儿孙辈,对老一辈的生活照料显得鞭长莫及。然而,对于上述剧烈的经济转型和社会变迁,并非人人都有很清醒的认识。因为中国经济刚刚起飞,政府财力不足,加上亘古以来对“孝文化”的路径依赖,便将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主要归于家庭。相对而言,这也减轻了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当然,这也可能是当时最容易做出的现实选择。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以“家庭”来建构一个用于标识与老年服务的价值判断和行动理念相关的政策术语,是很冒险的,一不小心就很容易攒出一个会混淆视听的“新概念”。为了与家庭赡养有明显的区隔,于是就发明了强调“家庭住所”含义的“居家”一词,并与“服务”相结合。于是,强调 “老年人居住在家里”的“居家服务”就被作为一个政策术语推广开来,最后被中国政府和中国社会所接受,并在政府的政策法规中普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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