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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瑞状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胜诉!

2022-07-08 10:50   器械之家

行政判决书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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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7474号关于第50447015号“迈瑞mindr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1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中文“迈瑞”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10月15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3):医用放射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PALODEX GROUP OY

2.申请日期:2015年5月2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3):专为牙颌面使用设计的颌面X射线装置以及X射线设备。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共存协议公证认证件,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函公证认证书,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字[2021]第237474号关于第50447015号“迈瑞mindr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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