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和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是否与“请求权竞合”存在矛盾,是否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值得后续讨论
【编者的话】
对于医疗机构手术治疗时未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期援引的案例历经了一审、二审、重新审理的一审三个阶段,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口径与2022年3月15日最高院指导案例也不尽相同。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可以从既往的案例中学习借鉴,提高合规经营水平和应诉答辩解决问题的能力。
01— 北京MRJ医美与王X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诉讼请求
1、MRJ医美返还王x费用共计677,196元:其中包括退还美容费用167,299元及三倍赔偿50,189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美人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8日MRJ医美极力向王X推荐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升、瘦脸针等项目,称双眼皮修复,会达到现在双眼皮效果的2倍以上,蛋白线提升可以保证10年现在的状态,瘦脸针会把下巴的肌肉变没有。做完后肯定比现在的样子好2倍以上并且保10年,有问题给修复。王X于当日支付了10万元的费用,后又于2015年5月2日支付了67200元的费用,共计支付费用167,9元,用于提前预支消费。但王X支付费用后,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且所约定的美容项目也没有完成。后王X要求退款但是MEJ医美拒不退款。
被告答辩
认可收取王慧167,299元美容费,并由我公司实际对王慧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主要包括:面部提升,美人季二型(面部提升、收紧),瘦脸针,双眼皮修复。
1、167,299元美容费中的10万元美容费及三倍赔偿501,897元已过诉讼时效。
2、我公司有医疗美容资质,不存在欺诈。
3、我公司已经提供全部美容服务,王慧没有主张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从王慧给我公司的信函中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完成所有的美容项目,只是王慧自己认为没有达到效果。
4、我公司未给王慧造成损害,不存在欺诈,王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发生。
5、王慧到各部门投诉举报我司,但经查我方不存在欺诈及无证经营的情形。
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提供了双眼皮修复、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二型共计四项美容服务,其中双眼皮修复、面部蛋白线提升、瘦脸针系医疗美容项目,二型系生活美容项目。收取王X以上项目费用共计167,200元。王X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2日支付67,200元。美人季公司另提交2015年5月2日王慧《收费通知单》一张,记载“双眼皮修复1次,48,000元;二型3次,12,900元;瘦脸针1次,8000元;面部提升3个部位1次,98,000元;皮肤检测1次,980元(赠送);红蓝光1次,1680元(赠送);化验费1次,300元。共计167,200元,预收100,000元,今日收67,200元,实收67,200元。”王X对该《收费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签字确认。就王X接受前述美容服务的时间和次数,王X主张其于2015年5月2日进行双眼皮修复手术、打一针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一次二型,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第二次二型。王X提交其与医生、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显示2015年5月1日王X出发前往手术地点并做术前准备,2015年5月9日起王X在微信聊天中上传其本人面部及眼部照片,显示面部、眼部肿胀异常、不适,面部、眼部变化过程,对方答复需要恢复期。美容项目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包括双眼皮修复手术、打一针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一次美人季二型,为此提交2015年7月31日《手术通知单》一张。王X对该《手术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签字确认。同时主张由于王慧多次在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其已提供了剩余两次二型的美容服务,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主要观点:医疗服务合同无效,退款,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构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本案中,美容服务项目中,双眼皮修复、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属医疗美容范畴,其应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开展。现被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即向王X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对王X实施具有创伤性和侵入性的美容手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王慧主张美人季公司退还相应部分美容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故三倍赔偿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王慧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二审(2020)京01民终6463号】
主要观点:医疗服务合同无效认定错误,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前形成的合同关系,如存在前述应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无效,前述“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实施案涉医疗美容服务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规定,上述行为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认定案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审判决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有误。
【重新审理一审(2020)京0108民初41746号】
主要观点:医疗服务合同有效,退款,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服务的一,应就王X所购买的美容项目及次数、消费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王X签字确认的项目购买情况及消费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王X主张的购买项目及次数、消费情况予以采信。根据王X认可的消费项目及次数,应退还未消费项目的费用。对于王X已消费的项目,本院认为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升、瘦脸针属于医疗美容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构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美人季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现美人季公司虽主张王慧于2015年7月31日接受前述医疗美容项目,但其仅提交记载事项不完整且缺少王慧签名的手术通知单,不足以证明于2015年7月31日实施手术,现王X亦不认可于2015年7月31日接受手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手术日期不予采信。王X主张其于2015年5月2日进行双眼皮修复手术、瘦脸针及面部蛋白线提升,本院认为从其交费时间及微信记录中显示的聊天内容和面部实际状态来看,本院对于王X主张的实施上述医疗美容项目的时间予以采信。美人季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即向王X提供上述医疗美容服务,其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于王X要求退还已实施的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升、瘦脸针项目的费用及因实际医疗美容发生的化验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属于生活美容项目,已消费部分无需退还。按照共五次12,900元,消费一次,故已消费的2,580元无需退还。活动入场费99元,已实际消费,王慧要求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纳的服务费167,299元,扣除99元与2,580元,共计应退还164,620元。就美人季公司在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实施医疗美容服务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而适用三倍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美人季公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是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以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美人季公司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问题上进行过沟通,亦无证据显示美人季公司曾在是否取得执业许可证的问题上作出过虚假陈述,故王慧主张美人季公司存在欺诈而要求三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慧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03—
学习借鉴启示
医疗美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之前基于医疗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到将归结为消费医疗领域,具有消费属性,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形成了全新的司法裁判认定规则;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的认定,仍然存在分歧,《消法》的“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后果,仍然值得关注和探讨;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赔偿责任,即最高院3.15指导案例同时适用的问题,也是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推进而做出的新的尝试;是否与“请求权竞合”存在矛盾,是否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仍然是后续讨论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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