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欺诈”行为十二种

2022
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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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法联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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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行医,合法经营,对于“欺诈”行为,需事先学习了解,方能有效规避。

【编者的话】

涉及医疗美容的医疗纠纷是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发布,为此争论话题一锤定音,明确了适用。但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需要承担“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否构成“欺诈”,成为医患双方攻防焦点。    

本期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欺诈”行为给予解析,并归纳总结12种行为。

01

引题案例

SZ医美与L某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03民终1328

裁判日期:2021.03.18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L某向一审法起诉请求:

1.判令对方退还已经支付的手术费用33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99000元,合计13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初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4日,L某通过微信咨询SZ医美股东假体隆胸相关事宜,确定假体使用德国宝丽品牌并缴纳定金1000元。2019年6月13日,L某至SZ医美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SZ医美对L某进行了全麻,并进行了假体隆胸整形美容手术。同日,L某缴纳手术费用33500元。

2019年6月13日,DZ医美出具的门诊手术记录显示,L某的手术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手术时间1小时45分。手术医生:涂X。2019年9月3日,D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门诊手术记录上手术医生一栏手写添加“阮X,主刀医生X,麻醉方式:基础麻醉,手术时间10:00-11:45”的内容。

SZ医美于2018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服务、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SZ医美并未注册麻醉科科目,其无法开展二级以上美容外科手术。徐开卫医罚(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DZ医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为。对DZ医美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同时没收非法所得壹佰元,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初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纠纷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

2、SZ医美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L某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可以援引消法来获得赔偿,SZ医美认为本案非一般消费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案件不应适用消法。

首先,从医疗美容的目的来看,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的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

其次,从医疗美容机构的性质来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再次,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而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但对其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L某意图通过假体隆胸术使其外貌及形象更加美丽,意在满足其特定的心理需求及提高其生活质量,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服务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L某与SZ医美在医疗美容专业知识、技能、实力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对等,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对比特征,故本案纠纷能够适用消法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其一,医疗手术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活动,不能要求一般就诊者对医疗美容行为、医疗器械等项目有充分认识,为此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就医疗美容行为中的资质、医疗措施等进行说明。SZ医美为L某实施的假体隆胸术属于二级美容外科项目,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可实施上述美容项目的机构为“1、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二级综合医院;2、设有麻醉科及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门诊部”。SZ医美虽然设有外科整形专科,但其并未设有麻醉科,不能开展上述二级医疗美容项目。而SZ医美明知自己不具备开展麻醉手术的能力和资质,在L某前期咨询、手术方案确认等过程中未向L某进行说明,已构成故意隐瞒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

其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机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SZ医美称其植入L某体内的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德国宝丽硅胶填充乳房植入体”,但在其采购过程中未按照要求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在术前向L某展示确认,且未进行手术使用记录,故对其使用的产品无法追溯其产品质量,SZ医美无法证实其为L某植入的假体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已构成欺诈;

其三,L某的病历具有涂改痕迹,L某并未予确认。但根据L某提供的另一患者病历显示,涂X在进行假体隆胸+重睑成形术。同一手术时间段,涂X在两台手术中均为手术医生,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构成欺诈。

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L某要求SZ医美应按照33000元的三倍向L某支付赔偿金99000元并返还手术费用33000,予以支持。SZ医美认为L某没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应进行赔偿。我国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并不以人身损害为适用前提,只要经营者提供的行为构成欺诈,L某接受欺诈性的服务已构成损失。关于SZ医美主张的33000元中包含材料款以及主刀医生费用应予扣除,无论是材料款还是手术费用均是原告接受服务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结果】

一、SZ医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L某手术费用33000元;

二、SZ医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L某99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SZ医美负担。

【终审阶段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徐州医鉴(2020)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涉案同天进行了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两台手术,手术过程中未构成医疗事故,另外可以证实手术时进行了手术麻醉,本案医疗行为面对的是被上诉人个体的生命和健康,而非是简单的消费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没有资格进行这台手术,本案手术医生没有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

【终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3000元消费款以及赔偿被上诉人99000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经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全身麻醉并植入假体手术,但其并未取得麻醉资格,不具有实施此项目手术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资质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无法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植入的假体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主张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就此已充分阐述了认定理由和依据,亦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情况下仍以一审答辩理由进行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欺诈”行为认定标准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2、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3、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 

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⑶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⑸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

0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04

医疗纠纷常见“欺诈”行为

孙书保律师根据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和执业经验,归纳总结出医疗领域“欺诈”常年行为有: 

1、医疗机构不具备手术资质而开展的手术,比如低级别医疗机构超范围开展美容外科手术的;

2、医疗机构执业可证没有“麻醉科”,开展全麻手术的;

3、手术医生的资质不符合开展手术要求的,比如是否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相应年限是否相符的;

4、没有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货查验记录,不能证明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合格以及具有合理正当来源的;

5、顾客因虚假宣传选择医疗机构服务,宣传承诺事项与实际不相符合的,医疗机构没有资质和能力承接的;

6、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与实际开展的治疗项目不一致的;

7、手术方案变更没有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生命危及抢救的除外;

8、虚假价格展示的,促销活动中虚构服务项目原价的;

9、实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牌、物料与事先书面约定不一致的;

10、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医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的;

11、疗手术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过期报废,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12、对病历虚假记载表述的,与手术过程严重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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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器械,孙书保,消费者,经营者,上诉人,盈科,高伙,律师,医疗,纠纷,归纳,欺诈,SZ,手术,销售,美容,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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