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睦佳被判侵权赔偿300万,消费医疗品牌应有专属商标
【编者的话】
本号曾刊登《解析我国消费医疗行业商标权保护策略》专文,对于我国消费医疗行业的品牌建设和商标权保护等进行了详尽分析,且援引了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对于消费医疗头部品牌“美莱”的商标保护策略,以及作为被告全国华美医疗机构的商标权纠纷案件。
在全国范围内,以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等作为商标维权的主要形式,判决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本文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和睦家”与“和睦佳”再审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判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还判决登报道歉和高达300万元的赔偿金额。同时本案也说明了商标侵权的认定规则,相同与近似均可能会被判定为侵权。
因此,消费医疗作为蓬勃发展的行业,必须建立自己的品牌拥有属于自己的商标。2022年5月7日,本号也发表了《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出品:中国消费医疗行业商标合规策略指南》,可以给行业投资人经营者以启迪,更为重要的是落地实施,规避法律风险和树立合法权利基础,方能行稳致远。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公司,有时两被申请人亦统称为福州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和睦家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和睦家”既是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和睦家公司系列医疗机构的企业字号,广泛应用于和睦家公司的经营中,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之时,“和睦家”在全国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一、二审判决对“和睦家”的知名度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医疗行业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福州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同属医疗行业,对和睦家公司知名度应有所知晓,但其仍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有明显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易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字号有悖诚信原则,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三)和睦家公司是最早获得国际JCI认证的医疗机构之一,福州和睦佳在宣传中称其为国际JCI认证医院,并冒用名医坐诊等方式,有意营造与和睦家相同的经营特色,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和睦家公司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用线条勾勒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其医疗服务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设计理念、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福州和睦佳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且获利巨大,同时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当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的赔偿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辩称:
(一)第4182184号、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在福州和睦佳注册成立之前未实际使用且宣传范围有限,在福州本地根本没有知名度。
(二)福州和睦佳将“和睦佳”注册为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双方企业名称和图形标识本身存在区别,被诉企业名称使用时间较长,双方消费群体不同,福建省的普通老百姓不会选择到省外的医疗机构进行生产,患者在选择医疗机构时谨慎度较高,两家机构客观上难以构成混淆。
(三)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多判决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本案也不宜判决福州和睦佳变更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年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医疗机构也获得一些荣誉。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院认为,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
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1.关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睦家公司与福州和睦佳的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活幸福,不同的医疗机构在商业标识方面应当有更高的避让义务;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睦家”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一致;无论福州和睦佳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均无法避免;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和睦佳”和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仿冒和睦家公司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
2.关于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福州和睦佳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在和睦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自2011年设立以来不仅使用与“和睦家”高度近似的“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宣传中使用“国际JCI认证”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攀附和睦佳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不仅侵害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五、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项消除影响,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六、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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