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针对医疗违规罚款增加!
新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进一步规范了依法执业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特别是提高了医疗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进一步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学习自查、规范诊疗行为、守好执业底线。
此次调整备受关注的地方之一是,针对医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明显增加。
一、严禁无证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前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无证擅自执业的罚款仅为1万元以下,此次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一致,提高了罚款额度。
二、严禁诊所未经备案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新增条款,在明确诊所备案制的基础上,对未经备案执业的诊所依据此条款进行处理。
三、拒不校验将被吊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校验手续的,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经限期要求补办,仍不补办的,将面临吊证。
四、严禁出卖、转让、出借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前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较低,仅为5000元以下罚款,此次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一致,提高了罚款额度。
五、诊疗活动不得超出登记或备案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此条款新增了两个要点,一是增加了诊疗活动超出备案范围这一内容;二是罚款额度由3000元以下调整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六、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该条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使用未取得任何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二是使用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按照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同时,处罚额度由5000元以下调整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修改前后对比:
- End -
来源:国务院、诊锁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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