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医疗项目涉及资金量大,股东出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等等法律工具是不是能够理解并充分运用,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每一位投资人必须思考的问题。
【编者的话】 消费医疗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市场主体形式上往往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规定,注册资本可以选择认缴制。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司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在认缴出资额和实缴时间上极大的自由。很多股东因此认缴了巨额的注册资本,同时约定了超长的实缴期限。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对于未足额实缴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如何判断?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宣告加速到期?除了实缴出资义务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律责任?涉及股权转让的,在股权转让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仍然负有出资义务?是否对于公司债务法律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追究原股东法律责任?债权人是否能够追加所有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等等一系列的问题。 消费医疗项目涉及资金量大,股东出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等等法律工具是不是能够理解并充分运用,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每一位投资人必须思考的问题。面对此类专业的法律问题,结合公司发展阶段和投资人的具体诉求,均需要即掌握法律法规规定,又理解消费医疗行业特点的智法联律师团队给予专业的法律服务支持。
01 引题案例
周XX、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民终25650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19日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 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认定不清。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出资制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设立之初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认缴出资的时间进行自由约定。由于JH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即出资计划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JH公司未能于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6月15日形成关于出资计划的股东会决议,即JH公司没有确定出资计划,没有确定出资的时间。
2. 对于逾期利息支付的对象认定不清。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公司章程仅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为周XX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周XX亦仅应向JH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判决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出资时间的规定。不能仅因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而因此当然地认定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或损害债权人债权。
2.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应向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3. 周XX暂未出资不影响债权人利益也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适用企业破产法申请企业破产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法院应当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尊重公司章程,不应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JH公司在收购案外人某医院时,周XX代JH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周XX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一、资本充实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周XX作为JH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足额出资。本案起诉前,JH公司执行董事赵xx召集主持了三次股东会,周XX均已出席,其明确知悉JH公司欠缺经营资金,且JH公司曾因欠缺经营资金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包括周XX在内的股东会决议追认。JH公司认为,现JH公司欠缺经营资金,在另一股东赵xx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周XX利用其所持股权比例,反对有关出资期限的决议,导致决议无法通过,实缴出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周XX应当及时足额出资。
二、公司章程未约定具体出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影响公司实际经营,还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债权,JH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周XX及时足额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并要求其支付从拒绝履行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JH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赵xx认缴出资133.33万元,出资比例为66.665%,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周XX认缴出资66.67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5%,出资方式为货币。《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各股东应当按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8年8月22日,股东赵xx向JH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333400元。2019年1月15日,JH公司(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蔡某(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仅限于乙方投资的岳阳市肾佑医院有限公司日常经营费用。JH公司形成《2019年度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外融资借款,决定向蔡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及岳阳市肾佑医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应急周转,执行董事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决定及相关借款行为追认有效。2019年6月15日,JH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3次临时股东会,股东赵xx、周XX到会,形成《2019年度第3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资本的出资修改为2019年7月31日前,以解决公司资金问题的议案。二、按股东出资比例同股同权补充公司营运资金。该两个议题的表决结果均为同意1人,占本次股东会表决权的66.665%,反对1人,占本次股东会表决权33.335%。JH公司向该院提交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及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18年8月公司已收到股东赵xx出资133.34万元,股东周XX尚未出资。公司资产总额28738358.44元,负债总额27682646.76元,净资产1055711.68元。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累计亏损27768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XX因认缴66.67万元成为JH公司股东,JH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亦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因此,周XX应当按照约定向JH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周XX出资时间是否已到期的问题。《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JH公司提交了《关于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及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JH公司亏损严重、经营困难。该院认为,JH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但并未约定具体出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之规定,并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面不利于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另一方面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为维持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以及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故JH公司诉请周XX履行出资义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还约定各股东应当按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JH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2月22日周XX于临时股东会会议上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之日起算。该院认为,JH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股东注册资本到位事宜进行确认,催促周XX履行资本充实义务。JH公司请求周XX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JH公司诉请周XX承担担保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明确担保费的具体数额,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
一、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H公司支付出资款66.6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出资款66.6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段计算如下:从2019年2月2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J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周XX作为JH公司股东,其出资认缴期间是否已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JH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内容,并未载明股东出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故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JH公司提交的《关于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及资产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JH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困难,故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健康发展的角度看,JH公司据此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具有合理性。JH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赵xx、周XX两位股东于2019年7月31日前实际缴纳出资,且根据JH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JH公司另一位股东赵xx已经实缴出资。因此,周XX应当于2019年7月31日前履行实缴出资66.67万元的义务,其出资认缴期间已届满。由于其并未实际出资,故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向JH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周XX关于其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以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由于JH公司其后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要求股东出资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故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XX还主张,JH公司在收购案外人某医院时,周XX代JH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周XX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有严格且标准的认定程序。周XX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支出款项具有明确的股东出资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的原始出资凭证入账或JH公司财务账册相关科目有合法记载,故其关于代JH公司支付款项应视为股东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66.6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出资款66.6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段计算如下: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JH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2 案例分析
引题案例涉及的关键点,分析如下:
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时间到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章程未就出资期限作出记载的,股东应当随时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不明,致使公司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面不利于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另一方面给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03 股东法律责任及风险
1. 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出资人,还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破产受理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
2. 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人应当向公司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将股东认缴的所有注册资本均认定为公司资产。
3.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具有破产原因且未被申请破产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股权代持情形下,承担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投资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若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股权代持时股东身份与经营风险承担相分离,由此引发对股权代持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补足义务承担主体的思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未实缴即转让,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是可以不实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进行实缴出资,此时股东如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属于合法行为。因此,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转让,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8条;在股权转让后,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随之转移,受让方对股权的权利义务概况承受,即应由受让方承担标的股权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
6.未实缴即转让,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
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后,仍未实缴出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即便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仍应当承担实缴出资责任。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方存在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则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受让方要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受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方追偿。但是,如果双方在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受让方履行到期未实缴的出资义务,则受让方无追偿权。
04 智法联律师建议
1、谨慎确定注册资本,及时完成实缴义务
确定与公司经营事业规模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数额,股东及时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后续可视公司事业发展情况,给予实施的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及风险评估中,应包含对原股东出资瑕疵的审查,审核有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原股东承诺及保证其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违约惩罚条款。
充分披露出资金额、认缴时间,并让受让人作出按认缴期限的要求按时、足额认缴的承诺。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基于注册资本认缴、尚未完成实缴,且认缴出资义务转让给新股东承接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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