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人意料,这次医院居然赢了官司,不用赔钱!
“医院催要医疗费,患者跳了楼”,这次没赔钱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平合医患中心
2018年3月21日,荣某骑自行车,因未靠公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蒋某驾驶普通货车相撞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骑自行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荣某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就诊。
当晚8时28分,门诊部以“脑外伤”将荣某转入该院九楼神经外科治疗。荣某于3月21日入院治疗。3月22日主管医生曾催促荣某及其陪护的亲属及时交纳医疗费用。此时,荣某之子因担心继续欠付医疗费用,院方无法保证治疗,遂离开病室前往交警部门寻求解决相关赔偿事宜,其儿媳则留在病室继续陪护。荣某之子在与交警部门及机动车司机协商无果。次日9时许,荣某从病房厕所窗户跳楼死亡。
荣某之子:医院威胁患者,不交钱就给你停针停药
荣某之子:医院只重金钱淡漠人情,没有医德。23号上午,医院威胁患者说不交钱就给你停针停药,严重刺激了患者,这才导致患者跳楼,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之勤勉义务,而且医院在患者跳楼的地方没有安装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已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之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荣某之子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第一,荣某因交通事故送至被告的神经外科入院治疗期间,医院针对其头皮血肿,给予止血、脑保护、对症治疗,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第二,患者在入院后,仅交纳住院费300元,而医院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已投入医疗成本900余元;
第三,我医院系国家级三级综合医院,其病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而且在原告之母跳楼时,其儿媳尚在病室内陪护,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我院并未威胁过患者,更未停止过对患者的治疗,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1、某县人民医院口头催交医疗费用是否有违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勤勉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
某县人民医院口头催交医疗费用是否有违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勤勉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专家:医院不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66条及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照上列合同法律规定和双方已达成的住院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告知患者医疗活动及所含风险;其二,对患者进行适当、合理治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患者所负的义务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告知病情状况、现病史、既往史以支持配合医方及时诊疗;自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并根据治疗进程适时交纳住院医疗费用。医院已充分履行应尽义务,而患者却迟迟不履行交费义务。因此,医院在荣某头皮血肿得于有效治疗、病情趋于稳定的情况下,催促其及陪护的家人交纳欠付的医疗费用,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某县人民医院应否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问题。因某县人民医院属三级综合医院,并非精神治疗、康复类的专门专科医院,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其对可利用的空间、通风通道加装防护设施,因此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构成过错。
综合意见
认可法律专家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患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欠医疗费用不足千元,对于万千普通的家庭而言,并不能算作是一笔沉重债务负担,对于患者跳楼自杀的不幸结果,医院不可能预见,因此医院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医院作为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一部分,是群众医疗保健、疾病防治的重要场所,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虽然公益性是医疗卫生事业的本质属性,但是绝不意味着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放弃医疗费用的收取。如果是这样的话,将会妨害医疗机构生存与发展,破坏医院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秩序,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医疗利益。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荣某之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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