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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信息】如何更好的发挥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二)

2022-03-10 15:54   咸阳彩虹医院

诚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还在路上,笔者希望其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权利和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和强势,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诉讼活动,真正落实听证制度,追求客观真实、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做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促进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通过良好的诉讼程序,是可以更好地实现结果公正的,但是在我国很多地区,司法鉴定的程序对结果公正仅起到保障作用,而非决定作用。也许在法律顶层设计上,司法鉴定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或者从根源上更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或者也可以这么理解:民事诉讼是公力救济的途径,而司法鉴定只是社会救济其中一种途径,不同的救济方式对程序性的要求也不同。但是当事人毕竟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必定是带着对公权力的信赖,而且进入程序后,或者还没进入诉讼程序就“遭遇”司法鉴定程序这个必经程序,高昂的鉴定费用也使得申请一方对鉴定结果期许很高,这就为定案止争带来隐患,经常导致申请鉴定方的对鉴定机构围攻和对人民法院的缠诉。      

另一方面,程序的“搁置”往往导致的结果是把桌面上的听证转换成了桌面下的“谈判”。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而法官出于种种理由(不排除徇私枉法的情况),经常无原则的同意重新鉴定,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这也是很多医疗纠纷周期长的原因之一,但这种现象并不是不可纠正的,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并且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多份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也会导致法官究竟应该依据哪份鉴定意见进行裁判的问题。

据了解,目前我国经过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有85%的鉴定结论为轻微责任(原因力)。有人认为,轻微责任并不高,但是要知道“人命价”是逐年看涨的,2016年以前,某城市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概为60万/人,乡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概为20万/人,相差三倍之多。从2018年开始,我们城乡居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逐渐一致,某三线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80万元左右,一线城市100-150万以上,如果被鉴定机构认定为轻微责任,赔偿区间约是10%-20%之间,那么就是说,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有85%都的起诉方都获得赔偿,而且金额至少为10万元,但是“顶格”裁判的也不在少数。扣除案件受理费和各种鉴定费用,至少可以获赔5万元。导致这样高的“轻微责任”判定率,主要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种:

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费用过高,缴费的往往是患者,若果在缴纳了“巨额”的鉴定费用(因为之前毕竟大部分案件还存在“尸检”费用)后,仍然得到医方无责的结论,必定心生不满;鉴定机构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做出的权宜之计。

鉴定机构转型和生存需要

司法鉴定的启动要由人民法院决定。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才能进行。

患方属于弱势群体,但却是缴费的主体。追本溯源,司法鉴定机构的“前身”是医疗机构,与涉诉的医方往往是上级医院与下级医院的关系,同是医疗机构是“一家人”,患者认为不公正;但是目前的鉴定机构,有学院派,比如某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还有独立运营的市场型主体,有明显的营利性,一方面同情患方,一方面又担心患方“不满”,考虑到医疗纠纷是个人和单位的对方,因此大多数机构选择让单位承担部分责任,而同时不能让患方拿到一个“零”的结论,否则难以交代。而且,轻微责任也为大多数医疗单位承受范围之内。这样的做法,片面的体现了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将医方利益保障权能置于不顾,最后可能患方还不满意“轻微责任”,也没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三、受到中国传统思想“死者为大”的影响。例如,某些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医方质疑后,往往解释为:“毕竟人家是死了一个人,单位赔点钱怎么不行了?”如果这样的解释合理,那么进行听证会还有必要吗?直接起诉就给20%赔偿算了。口语化的回复予以口语化的抢白。

四、申请鉴定人出庭制度,效果不明显。鉴定机构在作出医方有责任的结论后,被医方质疑时,医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与邀请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当庭答辩,符合诉讼程序,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众所周知,临床医生和法医是两个不同的专业,尽管法医也进行活体鉴定,但是与法医的职能有明显不同。即便都是临床专家都有不同的意见,何况研究领域迥异的两个职业。而且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也是“抬头看星星”,很难作出谁说的更“有理”的判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小问题,就是申请专家出庭说明鉴定结论是法律规定,专家必须到场,但是路费还需申请方出,无论路途远近都是固定金额且高出正常路费8-10倍,而且没有票据,不是很合理。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是属于社会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这也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法治思维。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民事调节机制,国家对之进行规范并赋予这些纠纷解决结果一定的公权性的法律效力,使之运行程序强具备强制性:1、司法鉴定有听证会程序(其中包括专家回避制度、陈述的权利、专家提问的权利以及分别告知鉴定意见等);2、准备病历原件,按专家人数准备复印件和陈述材料;3、代理人的权限,必须是特别代理;4、参加人员的身份限定,如果是患方是住院患者,医方必须是管床医生;5、鉴定结论出具的期间限定等。

诚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还在路上,笔者希望其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权利和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和强势,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诉讼活动,真正落实听证制度,追求客观真实、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做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促进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完结)

撰稿:白  雪 院   办

审核:朱补全 医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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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程序,医方,专家,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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