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信息】如何更好的发挥司法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一)

2022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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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笔者合理地认为,赋予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基于程序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毕竟,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但是司法鉴定毕竟与民事诉讼不同,它不属于纯粹的程序公正,甚至也不是完善的程序公正。

在现实社会中,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其实是有多种途径的。如果医患任何一方选择采取民事诉讼方式,就很有可能要进入到司法鉴定程序中。有些省市在前几年已经直接将司法鉴定程序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有点类似于劳动纠纷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这个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是十分有道理的,但是目前并未在所有省市司法实践中推行,由此引发笔者对我国司法鉴定启动问题的深思。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鉴定程序的起点,这个不难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又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里面就涉及几个问题:

一、鉴定费用的承担。提起医疗纠纷,是患方对医方医疗过程质疑的开始,首先是申请封存病历,紧接着决定是否做“尸检”,因为需要对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在中国传统思想观念里,接受亲人离世就很艰难,接受“尸检”就更难,但是反过来思考,能下决心做“尸检”的家属,就是打算与医院“死磕”到底。但是“缺乏经验”的家属往往会忽略另外一个问题——鉴定费用,医学鉴定的价格是不菲的,一般在两万元以上。这笔费用虽然是“垫付”的性质,但是不排除最后由患方全部承担的结果。对失去亲人的患方,无疑是雪上加霜。

民事案件中关于鉴定事项的申请,应由当事人决定。通常情况下,法官不是医学专业出身,很难运用医学知识去判断事实。因此,当法院认定某一事项应交由专家鉴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是否提交鉴定申请,应由当事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收到当事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意进行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这是目前普遍公认较为公平、公正、透明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合意时,由法官指定。

确定鉴定机构以后,费用由申请方支付。以我国某省会城市的司法鉴定费用为例,大约在1万元左右,直辖市的司法鉴定费用更高达3-5万,鉴定费用高低跟具体地区政策和发达水平有关,跟鉴定机构级别关系较小。

二、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由法官决定是否可以重新进行鉴定,由此也引发诸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为保障医患双方当事人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在庭审前开示,这是程序性的要求。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与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关系较大,再加上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良莠不齐,以及鉴定进行是否能够严格依照程序进行,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我国的司法鉴定一般是对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以医疗纠纷为例,是指对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医疗损害之间有无原因力以及程度大小的认定,等级从低到高分别是:无、轻微、轻微次要、次要、对等、主要以及全部原因力。法官也会参照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其他因素做出判决。

司法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在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摇号确定,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由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到鉴定机构,因此鉴定结果具备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在法官判案的参考因素中也占主导地位。

法官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具有最终决定权。以轻微次要责任为例,一般在20%-40%之间,如果人身损害全额是100万的话,自由裁量权导致的赔偿区间就在20万-40万之间,有20万的浮动范围。为回避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某些风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法官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包括随意重新鉴定,甚至出现暗示、曲解法律等诱导或逼迫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情况,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三、司法鉴定的期限问题。有些鉴定机构(多为学院派),在司法鉴定听证会结束后,会分别找医患双方(有时是多方)进行谈话,在听证会结束前当场并单独告知对其的鉴定结论,并且此“预告知”就是最后的鉴定结论,基本不会改变,这就最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外空间”,减少了徇私舞弊的机会。虽然最后纸质版(或者电子版)有签字盖章的鉴定意见送达到法院时,可能已经超过鉴定得出的时限,但是已经从实质上保证了对鉴定结论的及时性和确定性,使医患双方对鉴定结果的认可度也大大增加。

但是有的鉴定机构,也是大多数民营鉴定机构的做法,是在鉴定听证会结束后数日,才出最终鉴定结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但是实践中,在听证会结束前就给出基本鉴定意见的机构较少,大部分鉴定机构都是在听证会结束后,若干天后才给出鉴定结论,送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再交给基层人民法院,最后到达当事人手中,都在2-3个月以上,不但违背了程序中的时效,还给“托人情、走关系”提供了时间和空间。

在此情况下,笔者合理地认为,赋予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基于程序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毕竟,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但是司法鉴定毕竟与民事诉讼不同,它不属于纯粹的程序公正,甚至也不是完善的程序公正。(未完待续)

撰稿:白   雪 院   办

审核:朱补全 医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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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程序,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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