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尊严死有什么阻力?
近日,国家卫健委提到,对于尊严死立法,相关法律、医学、社会伦理学界仍存在一些争议,社会认识还不统一,目前推行还存在较多困难。将继续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及社会各界意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深入研究相关工作。
也就是说,很多人期盼已久的“尊严死”,又一次被挡在法律之外。
什么是“尊严死”
随着医学的进步,目前很多疾病可以通过先进的医疗技术获得救治,但仍有部分无法治愈的疾病;对于这部分疾病,医生采取治疗措施延缓患者死亡时,花费在其临终阶段所实施的气管插管、心脏电击等抢救措施上的医疗费用不容小觑,且这类抢救措施也极大地增加了患者的痛苦,使患者临终前承受各种折腾,不能以平静而有尊严的状态离开人世。因此,有人提出“尊严死”的理念。
所谓的“尊严死”,是指处于疾病终末期的患者(不包括重度精神病患者和高度残疾新生儿,因为他们不具备订立生前预嘱的行为能力)为减轻其身体痛苦和保持生命尊严,遵循其健康时所预订的生前预嘱内容,中止延命治疗(不包括营养和水的补给)并实施缓和疗法以使死亡自然来临的过程。
看到这里,可能很多人会联想到“安乐死”。但其实,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
安乐死是指针对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其疾病处于无法好转且持续恶化的状态下,由于无法忍受极端痛苦的精神和躯体双重折磨,经其本人及其家属同意而要求医生采用医学介入手段以无痛苦地终结患者生命的全过程。
虽然安乐死和尊严死最终结果相同,但二者是有显著区别的。安乐死实际上是指采取为患者注射特殊药品的积极介入措施而促使患者死亡。这意味着安乐死的实施缩短了患者的生命长度,提前终结了患者的生命。因此,安乐死是一种主动性的生命干预措施。而尊严死主要通过拒绝实施心肺复苏、撤销生命维持系统等措施使患者自然死亡,是一种消极干预生命的措施。
推行尊严死有什么阻力?
1、与现行法律的矛盾。在我国,每个公民的生命权都受到宪法的保护,不论尊严死的实施是否出于本人自愿,其实质都是对生命权的剥夺。因此,尊严死的立法面临宪法上公民对生命的自主权与国家保障生命权的义务相冲突。
尊严死的适用前提是必须严格遵循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原则,即患者本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实施尊严死,以事先订立生前预嘱等形式体现其真实意思表达。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在患者意识不清、濒临死亡或者不宜得知真实病情的状态下,其医疗处置权是交由家属或医疗机构来实施的,而不是患者本人。因此,现行医事法律的规定与实施尊严死的前提相违背。
另外,由于尊严死是医生放弃对患者实施医疗救助,以消极行为放任患者生命结束。而刑法规定,医生不作为也属于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倘若医生尊重患者的意愿,就等同于变相的谋杀。若家属追究,引起法律纠纷,医生便会惹祸上身,或使医生陷入伦理困境。
由此可见,实施尊严死之前,不得不先考虑如何将这样的行为从法律中“解放”出来。
2、与传统“孝道”相悖。目前我国大部分人心中所遵守的孝道是,在父母健在的时候,保证他们衣食无忧、健康快乐;而在父母生命垂危时,尽力去挽救他们的生命。因此,即使子女意识到这将是父母最后的生存时间,即使充满了痛苦,也会尽可能延长父母生命。
这种强大的文化惯性,使有些人考虑到舆论压力,而不敢提出对长辈实施尊严死或放弃治疗;有人为了表示自己对长辈的孝心,在长辈死后大办丧事,认为这就是孝,就是使死者死得有尊严,这是对尊严死的误解。
3、与尊严死的初衷背离。尊严死的初衷是患者在无力回天的情况下,不受痛苦地平静离去,但现实中,有些人会因为医疗成本高、缓和医疗尚未纳入医疗保险行列之中等现实因素的考量,不愿或不能承担高额医疗支出,选择自愿放弃积极救治。此种情况与实施尊严死的真正目的不一致,违背了立法初衷。
再者,由于我国地区之间发展不均衡,医疗水平参差不齐、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导致不同地区对于同一疾病的认识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患者是不是已经处于无药可救的终末期,很难定立一个确切标准。
4、死亡教育缺失。当前学界对于死亡相关学科研究力度不够,尚未形成学科理论体系,尊严死概念的普及程度较低。死亡教育的缺乏导致很多人并没有形成正确的死亡观念。比如,逃避死亡、畏惧死亡、只关注生命长度而忽视生命质量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我国应该逐步加强死亡教育,使人们认识到生命质量的重要性,树立正确的死亡价值观。
在我国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尊严死作为一个新生概念,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伦理观都存在冲突,引起社会强烈争议是必然的,其实施也因此存在着诸多阻碍。但是,尊严死在保障患者尊严、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都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待日后社会和人们思想进一步发展,相信终究会被社会广泛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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