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哥:120无车可派,患者死亡法判120承担7成责任

2022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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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殇宏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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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综合沈阳新闻网等信息

女子街头突发疾病呼叫急救车却迟迟未到

女子去世后

家属将急救中心诉上法院

2021年11月23日

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二审宣判结果

多次拨打120电话

均被告知没有急救车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6时41分左右,患者沈某某和其女儿石某(当时九岁)在路过沈阳市铁西区时,沈某某突发脑出血,呼叫被告沈阳急救中心,无救护车到达抢救,后由他人送至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患者发病后曾于16时41分45秒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40秒;又于16时48分13秒再次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1分19秒;再于16时48分46秒第三次呼叫120急救中心,呼叫时长51秒。120急救中心于17时10分56秒回拨电话,呼叫时长53秒;120急救中心又于17时16分16秒第二次回拨电话,呼叫时长40秒。期间120急救中心未派车到达患者事发地。

死者家属起诉称,当时原告在35分钟内多次拨打120电话,均被告知没有急救车辆。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之间(市八院西侧)的铁西二分中心离事故地点不足200米,被告居然半个多小时无车无人可派。原告爱人躺在路上达半小时之久得不到求助。因为被告不及时出车延误抢救,造成原告爱人及腹中胎儿双双去世。

日间派出车辆

仅为配备车辆的24%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辩称,患者发病时虽多次拨打120电话,但该时段120处于急救高峰,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故以上行为为不可抗力因素,我中心已尽能力履职,并尽到告知义务,无失职、玩忽职守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沈阳急救中心提供的急救车组配置的情况说明,沈阳急救中心2017年配置急救车辆121辆,每日日间有29个急救车组,故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4%,其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故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患者死亡的原因,首先其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如患者被及时抢救,其胎儿生命具有挽救的可能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21年6月,一审法院宣判,被告沈阳急救中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1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宣判后,急救中心提出上诉。

2021年10月27日,二审院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急救中心在接到120呼救后未能及时派出救护人员到达救治现场出诊,延误了院前抢救时间,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沈阳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驳回了沈阳急救中心的上诉。

宏哥评论

案例一法院的理由是说沈阳急救中心2017年配置急救车辆121辆,每日日间有29个急救车组,故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4%,其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故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这点问我存了点疑惑,去查了查裁判文书网,原文还真是这样写的,不过呢我同时查到了沈阳急救中心类似原因的案例,而法院同样采用了这种类似的描述。

被上诉人张XX妻子曾XX于2015年6月9日13时16分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后诊断为心肌梗死,其女儿向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求助,被告知暂无待命急救车可派,多次拨打120电话,因该时段120处于急救高峰,暂无待命车辆派往患者处,13时42分后有急救单元执行完前一次出诊任务后待命出诊前往患者处,13时49分到达现场,到达时患者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2015年配置急救车辆111辆,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故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对于上诉人沈阳急救中心提出的患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急救车辆均处于工作状态,暂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为不可抗力因素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当时沈阳急救中心是怎么抗辩的呢?以下是他们陈述的理由。

沈阳急救中心承担沈阳市区(除外辽中区)区域内群众呼叫“120”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重要活动现场急救医疗保障任务,2015年服务区域内设置有22个急救站点,政府为沈阳急救中心配置急救车辆111台,同时配备相应组数的急救人员。

沈阳急救中心虽配置急救车辆111台,但是一个完整的急救单元,除急救车外,还需要配置一位医生、一位护士、一位驾驶员、两名担架员以及必备的抢救设备和药品;所以人员的配置特别是急救医生的配置才是每班次拥有急救车组的决定性因素!!!

因院前急救工作的特殊性,需365天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急救中心111组医护人员采用白班、夜班、下夜班、休息四天一轮方式值班(即一个白班8小时,一个夜班时长为16小时),换算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长。

另计算急救人员依法享有的带薪休假、婚丧假、产假及劳动保护因素,还需补偿承担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重要活动现场急救医疗保障任务工作时长,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情况下,急救人员处于常年全年加班超负荷工作状态!!!

故急救中心每天23组急救单元值班并非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沈阳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未能充分的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而被上诉人张长声妻子因病,家人呼叫“120”时,沈阳急救中心当时确因急救任务量突增,此为不可预见的原因,当时已无急救单元可派,应明确属不可抗力因素,并非有急救车和救护人员应派不派!!!

综上所述,沈阳急救中心已尽能力履职,并尽到告知义务,无失职、玩忽职守和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法院说:被告沈阳急救中心从患者13时16分呼叫120急救中心至13时49秒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明显延误了宝贵的院前抢救时间,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心肌梗死的黄金抢救时间为发病的4至6分钟内,但考虑到患者急性心梗的突发性与致死性,故酌定由被告沈阳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宏哥:

 第一个案例没车可派,30多分钟电话都说没车,人死了70%的责任。判决原因为派出车辆为配备车辆的21%。

第二个案例没车可派,26分钟内都说没车,有车后7分钟赶到人死了,30%责任。判决原因为派出车辆为配备车辆的21%。

 对于沈阳急救中心的辩称,显然法院的态度是我不听,我不听,我简单掐指一算你的派车比例过低,你就是有问题。对此我深有体会,因为俺这的法院也调解过类似的案例,一个脑出血的患者在池塘边摔倒后,家属报了120,120到了后把他转运到了医院里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投诉120来转运的时候,池塘边上都是碎石子,车辆颠簸肯定会造成脑出血加重,当然这种无厘头的事最终还是上了法庭,法庭在相互劝慰了下,劝服120赔了点小钱息事宁人。而相比沈阳的法院就更牛逼了,直接照抄自己多年来计算公式,派车配车比例仅为21%,那就是责任。

 对于第二个案例,心肌梗死的抢救黄金时间是4-6分钟是谁告诉法官的?分不清心肌梗死和心跳骤停的么?在120到达后就已经死了,这个后来诊断心肌梗死的又是谁?你的证据是啥?如果是心跳骤停的确黄金抢救时间是4-6分钟,而从有车到到达目的地是7分钟,即使一开始就有车那也已经丧失了这个黄金抢救时间了,就这还要30%的责任?

法官开庭需要法庭、法官、书记员、被告、原告几个要素,按照沈阳法官的逻辑看来以后开庭法官1人足以,自己花半小时电脑上两个字一打,一个案子就可以判了啊,根本不需要其他人的,干吗需要其他人啊,120也只要出个车就可以了啊,司机医师护士担架工,那都不是必需滴。

 说实话,我们国家的法官审专业领域的案子太需要去再深入学习学习的,太多的 葫芦僧与葫芦案了,更何况蔓延在法治领域里数十年之久的和谐思想,当法槌落下,结果却是明显的偏袒,这是那些遵守尊重法律的单位和个人愿意去看到的么?

 最后不多说了,沈阳的群众们,下次120喊车,记得手机通话记录别删,没车派出了事法院起诉,沈阳急救中心的的派车配车比只有21%,绝对是他们的错,法院少点也得判30%,好点得判70%,搞瘫这帮不派车的sunzi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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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沈阳急救中心,死亡法,急救车,患者,责任,承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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