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健康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等研究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红十字会所属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社会医疗救援力量参与医疗救援保障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途径。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健康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院前救护车进行清洁和消毒,保证公共卫生安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洗消站点,配备洗消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培训进行监督指导,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制定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设施配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开展医疗急救应急演练,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公共场所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