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学术不端,撤销学位!博士答辩未通过的,可建议授予硕士学位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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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研大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尊重科学规律,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保障学位质量,促进人才成长。
第四条【学位授予单位】 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批准成为学位授予单位,获得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点,可以根据所获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学位授予】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境外个人,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二)审定、发布学位授予的学科、专业目录;
(三)审定、发布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条件;
(四)审定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名单;
(五)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工作,授权其履行相应职责;
(二)研究提出学位类型和学科、专业目录设置的方案;
(三)组织拟定学位质量标准与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审核;
(五)监督学位授予质量,组织评估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六)提出撤销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学位授予点的建议;
(七)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工作。
(二)组织审核并审定本地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三)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的评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与管理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二)复核学位申请人资格,作出是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
(三)审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四)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等事项;
(五)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作出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
(二)初步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硕士学位】 在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接受硕士阶段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完成研究生教育的受教育者,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试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认定,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硕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和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二)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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