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在其最早的药品法,即 1965 年 1 月 26 日由 EEC (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颁布的 65/65/EEC 指令中就开始使用 MAH 一词, MAA 是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而 MAH 是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批准的持有人。关于人用药品的欧盟指令 2001 /83 /EC 对 MAH 也作出具体要求。 2004 年,欧盟药品注册法规 (EC) No 726/2004 和指令 2004 /27 /EC 针对指令 2001 /83 /EC 中有关人用药品上市以及监管的部分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欧盟的 MAH 制度已经相对成熟。 1906 年至今,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 FD&CA )中没有 MAH 一词,只有申请人和申请持有人,申请人和持有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欧盟类似。
2005 年,日本《药事法》进行重大修订,并于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新《药事法》开始生效。改变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捆绑模式,首次正式引入 MAH 制度,实现了从 “ 生产许可(或进口许可) ” 到 “ 上市许可 ” 的转变,阐明了 MAH 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的管理控制职责。
(杨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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