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其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承担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法律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责任主体,而对于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否必须是生产企业则一般不做限制,特殊管理药品和高风险药品除外。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MAA)和上市许可持有人(MAH)一词最早见于1965年欧盟65/65/EEC指令,MAA是提交药品上市申请的人,在药品上市许可被批准后,MAA即成为MAH。2004年,欧盟药品注册法规(EC)No 726/2004和指令2004/27/EC针对指令2001/83/EC中有关人用药品上市以及监管的部分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欧盟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已经相对成熟。
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出现MAH一词,而是使用申请人(Applicant)和申请持有人(Applicant Holder),申请人和申请持有人均是药品申请或者上市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比于美国与欧盟,日本建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较晚。2005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药事法》改变了先前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的捆绑模式,首次引入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现了从“生产许可(或者进口许可)”到“上市许可”的转变,规定了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的管理控制职责。
美国、欧盟、日本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共同点是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只能是一个独立个体,不可以共同申报共同持有行政许可,这意味着药品上市的责任主体仅有一个,这种责任背后的利益分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约定。
从美国、欧盟的药品上市许可批准情况看,95%左右的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制药企业。由于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义务和责任,个人不具备承担这些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此,个人极少成为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这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上限定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条件,并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条件进行限制的做法,可以使不具备能力的申请人被排除在上市许可持有人范围之外。而对特殊管理药品和高风险药品给予特殊考量,仅允许生产企业成为上市许可持有人。从批准上市许可产品的生产模式分析,多数新药(创新药)的申请人或者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大型跨国制药公司,出于保护药品研发技术秘密的考虑,自行生产或者收购兼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的情况比较多;而仿制药委托生产的情况较多,例如授权仿制药企业生产品牌仿制药。
(杨悦)
END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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