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又一省发布管理办法

2023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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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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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要与医疗卫生机构校验、评审等挂钩,并纳入医疗卫生人员各种各类评优评先、职称晋升、聘任及医师定期考核。

近日,海南省卫生健康委、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海南省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海南省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护士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前款不包括涉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对各市县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并移送涉及药品药械的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要与医疗卫生机构校验、评审等挂钩,并纳入医疗卫生人员各种各类评优评先、职称晋升、聘任及医师定期考核。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为5个档次,分别为:2分、4分、6分、8分、12分。

第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裁量因素予以记分:

(一)属于轻微违法的记2分;

(二)属于一般违法的记4分;

(三)属于较重违法的记6分;

(四)属于严重违法的记8分。

第九条  未纳入《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按照下列情形记分:

(一)处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记2分;

(二)处最低罚款处罚或者最高罚款30%(含)以下的,记4分;

(三)处最高罚款30%(不含)至70%(含)处罚的,记6分;

(四)处最高罚款70%(不含)以上处罚的,记8分。

第十条  本办法有明确规定记分分值的,以规定记分分值进行记分。没有明确规定记分分值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一次行政处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的,以最高罚种分值计算,不累计记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护士未及时执行医嘱,未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特殊岗位培训合格证明上岗的;

(四)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或者违反其它用药原则,未造成后果的;

(五)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造成后果的;

(六)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七)本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限于设备、技术条件,未按规定履行转诊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医用耗材的;

(九)在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质量评价中,病历存在重大瑕疵,被评判为丙级病历的相关责任人员;

(十)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十一)漏报瞒报个例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的;

(十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依法执业要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违反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感染控制等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未造成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后果的;

(二)对个人印鉴、工号、账号等医疗身份标识未做到专人专用,或者冒用、盗用他人印鉴、工号、账号等身份标识的;

(三)违反规定参与医用耗材、药械销售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依法执业要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

(四)违法违规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等机构合作开展临床研究、执业活动的;

(五)利用患者的处方、记账单为自己或者他人开药、检查、治疗的;

(六)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七)组织或介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八)瞒报群体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的;

(十)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较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在医疗卫生执业活动中,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

(二)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项目的;

(三)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或者药品、医疗器械推销,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参与销售医用耗材、药械,造成后果的;

(五)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拒绝向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七)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违规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二)服务态度、行为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参与销售医用耗材、药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者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

(五)在院前医疗急救或医疗转送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急救中心(站、医疗转送服务站)的信息费、好处费的;

(六)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常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的,由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移送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记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发生地为管辖原则。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为3年,记分周期按照自然年度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实医疗卫生人员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时间。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卫生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卫生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卫生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自查工作中已发现该医疗卫生人员违法执业行为,并立即整改到位的;不能立即整改,已制定整改计划,并正在按计划整改的可以降低一个记分档次记分。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自查工作中已发现符合第十一条记分情形的违法执业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记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管理,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建立本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包括注册和备案)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医疗卫生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作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卫生人员职务(职称)晋升、评优评先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本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医学会、医师协会、质控中心、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等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医疗卫生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认定并移送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实医疗卫生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南省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卫生人员,同时抄送发现不良执业行为时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主要执业机构;非本地执业注册的,《记分通知书》送达该医疗卫生人员,同时抄送发现不良执业行为时该医疗卫生人员所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汇总建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实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征求并以其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由医学会进行专业认定,医学会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已经记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一)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1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机构应当限制其处方权;

(二)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2个月,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机构应当限制其处方权;

(三)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达到12分且有1次记6分的、达到12分且有1次记8分的、一次记满12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分别对其进行法律知识离岗培训3个月、4个月、5个月、6个月,同时延迟一年晋升(聘任)高一级职务或者职称(自符合申报或者聘任时间算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并报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医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累计记分达12分及以上的医师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接受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考核,考核合格后恢复其执业;考核不合格的,由其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予以公告,并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主要执业机构为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离岗培训;主要执业机构为二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将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记分管理工作的层级检查,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属地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记录,按年度于1月30日前将上年度记分情况和记分专项检查工作情况报送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分别抄送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医学会和医疗卫生机构等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卫生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应当由上级或主管部门予以约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或者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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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业,记分,药品,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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