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专栏|现行法规足以处罚医闹等诊疗扰乱行为
编者按:本文来自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胡晓翔的分享。2015两会期间,健康界专栏欢迎医疗各界人士投稿,分享交流对两会热点问题的看法、期待与体会。来稿请发至邮箱qichangle@hmkx.cn。
医患纠纷,是目前医院普遍面临的共同的一个困难,尤其是近年来,恶性的伤医事件没断,医务界人心躁动,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了破解这个困局,各地近年来有很多的探索和尝试,目前来看,还没有令人满意的成功范例。笔者认为,解决医患矛盾难的关键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没有适度的法治张力
任何一个社会领域,都会存在矛盾与纷争。解决之道无他,唯法制体系与适当的法制张力而已。而在维持适度法制张力方面,我们行业遭遇了所谓“人性化执法理念”的冲击。有些地方的强力部门,对“人性化执法”理念内涵的把握值得商榷,“严格执法的刚性”与“人性化执法的柔性”没有有机结合、没有科学平衡,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对“闹”的纵容。
人性化执法,是要求执法机关,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强调对执法相对人体现“人本”观念,平等地对待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关心其合理需求。人性化执法,是传统的“严格执法”理念的深化与完善,是在执法态度、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改善,实质上是执法工作的优化和执法质量的进一步严格要求,与“严格执法”要求并没有质的区别。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互为条件、互相补充。执法“人性化”的柔性,必须受制于“法制化”的刚性,不应该存在脱离或凌驾于严格执法之上的“人性化”执法。如果因为强调“人性化”执法,而导致执法不严,减弱执法力度,对现行不法行为、抗法行为忍让,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受到影响,就有悖于人性化执法的本意,实质是对人性化执法的异化。
医疗机构常见的被纠缠、被干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25、26条等等条款都有明确的针对性的规范,只要严格依法办事,保持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刚性,就完全可以解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秩序维护的困扰。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尽管,严格来讲,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而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范的重复,但是,如果不厘清“人性化执法”理念的确切内涵,那么,无论什么刚性的规定,都会流于形式,有损法律的威严。
没有一个高质量的、科学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体系
现在法律法规数量不少,卫生法律法规也是汗牛充栋,重床叠屋得令人不暇应接,但没有应有的质量。如此,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医患纠纷双方,乃至于法官,面对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却依然感觉“有法难依”、“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要彻底解决医患矛盾尖锐紧张的现状,只能针对上述主要原因下功夫,才能解决问题。
首先是强化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保护。强化任何行业从业人员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保障。强力部门一旦接警,除到位要迅速之外,更重要的是处置要坚决、果断、有力、有效,强制一切纷争必须在法制的轨道里协商或诉讼解决,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行“打砸抢”之实。不管现场有无人身伤害,只要有工作秩序被破坏或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现象存在,就必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置,否则,就不是“人性化执法”,而且是失职。
同时,我们要厘清发生在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的纷争所包含的不同法律关系。首要的法律关系,是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所保护的医疗、教学、科研秩序被破坏,而在破坏者与秩序的维护者--警方之间发生的治安管理法律关系。这是第一重矛盾,必须首先予以解决,且不容协商与调解。其次,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关系。这第二重矛盾,假如没有严重后果,且当事各方自愿,公安部门可以居间调解。至于“诊疗行为的是非”的评鉴,自有其法定程序和法律授权机构,与治安管理部门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以“我们不懂医”为理由而放弃治安秩序维护职责,是错误的。
此外,就是赶紧进行高质量卫生法律体系的建设。在正确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卫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严肃、认真、慎重地着手卫生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全面梳理工作,重造高质量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这也是最见工夫的事业。我们不能迷失在数量的繁荣,而要强调质量第一。要想搞好卫生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开门立法,事先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这方面最重要和基础的工作,就是明了“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建立的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的定位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或者产生认识偏差,则一切卫生法制工作就都是无的放矢的“迷踪拳”和“醉拳”。笔者认为,这个关系应当精确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类权力关系型特别权力关系属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它的法律属性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服务过程中的医事损害侵权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
离开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工作而去寻找什么“灵丹妙药”,都一定是缘木求鱼之举!
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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