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视角下收购医院的关键风险点分析

2020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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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MhC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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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师眼中,医院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标的。特殊在哪儿呢?第一,我国医院以事业单位属性的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医院占大多数,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第二,医院受到很严格的行政监管,只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营业。而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的规定,医院从设立、运营到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变更,都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如果收购标的是公立医院,还要面临国有资产处分和员工安置等问题;第四,医院是政策、法律风险高发的行业。近几年,国家围绕医疗、医保、医药,不断出台新规定。这些规定绝大多数都是部门规章或者是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或部委出台新规后,地方往往又有自己的配套政策。除了法律法规繁杂,医患关系在近些年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第五,虽然放在最后,但个人认为这是并购公立医院、且容易失败的根源所在,即公立医院传统的管理体制和文化。组织文化是看不着、摸不到,但切切实实存在的东西。这是并购整合最大的障碍。因此,可以说,无论是对业内人,还是对专业投资机构而言,医院都是一只容易暴走的金母鸡。

从选择收购标的开始,风险就已经无处不在了。作为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从不同的纬度来分析医院收购可能面临的风险。比如说,从相关主体角度出发,收购方、转让方、标的医院(公立医院、民营医院、专科医院)、利害关系人(员工、核心团队、债权人、当地政府等等)各自的利益诉求、自身情况、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都会导致风险来源和特征的不同;再比如,从收购流程来看,从选择标的医院的标准制定、尽职调查、意向阶段、交易架构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交割,直到并购后的整合运营,不同阶段会有各自的风险。今天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读收购医院可能面临的关键风险点,希望对小伙伴有所启发。铭谢中国裁判文书网,哈哈!

在收购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发生分歧和争议是必然的,但并不是所有争议都会发展到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因此,公开法院判决所反应出来的风险点,必然是投资人不可忽视的关键风险点。下面笔者从自己选定的纬度,结合公开法院判决进行风险解读。

一、收购模式

何为收购模式?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基于自己的收购目的、相关法律规定、税费成本、融资需求、标的公司的风险等众多因素,确定的交易路径。目前,收购医院时通常采用的方式有股权收购、转让出资、资产收购、在建工程转让、托管、收购经营权、内部承包等。收购模式决定了决定了合同效力、决定了交易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决定了交易流程。因此,在一个收购案中,收购模式和交易架构的设计是整个交易的核心。一个好的交易架构能够大幅度降低交易风险。

案例1:2009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肿瘤医院将案涉在建工程转让给人民医院。此项转让,已经当地政府和卫计委有关部门批准。案涉交易采用的是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对受让方来说,最大的风险是在建工程的建设开发手续是否合法合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其实,受让方的风险也是转让方的风险。案涉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保障受让方得到一个手续齐全、工程质量合格、能够办理产权证和申办医院执业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如果转让方无法保证自己能够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受让方必然要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而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源正在于此。本案甚至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虽然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专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且政府主管部门已明确将“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故并不影响人民医院继续建设,进而驳回了人民医院的再审请求,但这对交易双方来说,都是失败的交易。

医院的新设受限于规划布局限制,也受限于城乡建设规划,也就是说,医院是稀缺资源。因此,对希望自己完全掌握主动权的投资人来说,收购在建工程即可以解决土地和项目批文问题,也可以更好的规避已建医院的一些弊端和风险。但在建工程涉及到多方利益主体,建筑市场的管理也比较混乱,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从勘查、设计、开工到施工,隐藏的风险更多。当然,在医院收购项目中,收购在建工程的较少见,更多的是看重医院的执照、品牌、重点科室等核心资源。这就是收购模式的选择。

案例2: 2005年12月15日,东瑞医院经南京市卫生局核准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李某是该医院的员工,因医院改制成为医院的出资人之一。根据该医院章程,出资人在脱离医院、死亡等特殊情况下,医院必须收购其出资。2007年7月,李某与医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没有再续签。2009年11月,李某与医院签订了一份出资回购协议书,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为:乙方(李某)原始出资额*(乙方脱离甲方(医院)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甲方净资产值/5841115元)。医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回购款。但在李某与医院签订出资回购协议书的同时,东瑞医院现64名举办者将举办者权益转让给天健公司,价格远超过李某的回购价格。因此,李某以医院欺诈为由,要求医院补偿差额部分。最终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东瑞医院签订转让协议后,该院其他在职出资人依据与天健公司的商谈价格转让股权,系另一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与李某依照医院章程转让其股权性质不同。另外,医院股权并非依法上市股权,故李某主张东瑞医院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商定的转让价格系市场价格,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该案例以医院胜诉为结果,但也提醒投资人注意,医院改制过程中,员工全员或部分持股的现象较为常见,在收购该类医院时,要特别注意员工对转让的态度,以及院方领导是否有能力主导转让节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么放弃,要么通过设定先决条件来规避风险,或者可以先行采用协议控制或托管等较缓和的方式进行,时机成熟时再行收购。

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方延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纠纷发生事由中占比最高。延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因很多,占比较多的原因是支付首付款开始介入目标企业管理后,发现转让方隐瞒或虚构重要事实,或者认为目标企业实际价值低于定价或低于自己的预期,或者因为市场变化导致无法实现收购目标。当然,也有单纯的不讲诚信的行为。因此,在一些交易中,转让方往往要求受让方或目标公司为转让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 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刘某将其在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8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江某,江某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35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受让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支付150万元,受让方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并可以要求受让方提前支付剩余的350万元;股东刘某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自该协议中的股权变更到受让方名下之日起,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转让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方为被告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广瑞医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诉讼日,被告江某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在这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是必然要履行的,关键是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广瑞医院承诺提供但保的效力如何?法院认为: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实际后果。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广瑞医院为公司法人,具有盈利性质,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九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其为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为有效担保,郑州广瑞医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自己的股东承担但保责任;在收购医院的交易中,虽然很多医院都是民办非企业,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很多医院都是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同样不能为受让方提供但保,因为违反《担保法》第九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

三、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

在医院投资纠纷中,还有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就是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主要原因如下:1、虽然受让方在工商局(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民政部门成功登记为医院股东或举办者,但受让方无法取得医院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具体表现为转让方不移交印鉴、财务帐册、医院执照、资质证书、员工档案等给到受让方;2、转让方无法履行股东或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3、转让方无法完成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些先决条件,比如说无法办理医保定点医院或者是医联体的一些审批登记手续;4、发现转让方隐瞒或虚构事实,接手医院后发现医院存在隐形债务;5、无法实现事先预设的商业目的。当然还有其他一些事由。上述理由通常也被受让方拿来作为不支付转让款的抗辩,或者在转让方主张转让款的诉讼中提起反诉的理由。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转让协议中一定要将交易双方可以单方解除的条件约定清楚,因为法院对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标准是比较高的。如果约定不清,未来会比较被动。对转让方来说,受让方延期付款是主要的单方解除条件;对受让方来说,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即有通用条款,也可自行根据标的医院的具体情况和交易目的设定一些要求转让方应当完成的先决条件。通用条款通常包括逾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交割、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重大违约等。例如,在被告四川圣儒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与作为乙方(转让方)的郭劲、陆志兴、傅鹏就收购乌鲁木齐芙蓉医院(有限公司)的纠纷中,双方就在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方的特定义务:乙方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前(以下简称改制日)完成以下事宜:1、将标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医院法律主体进行分离,即取得标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为营利性质;2、按要求完成标的医院股权结构的变更,标的医院现有法定代表人及对应股权关系暂不作变更,在股权变更后的医院能以合法合规的形式承继标的医院改制前的医保协议之后,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第一时间完成相应变更手续;3、按要求完成标的医院的搬迁,保证其营业主体、卫生执业许可证等执照。并且这些条件是与转让款的支付绑定在一起的。当转让方无法完成上述义务时,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严重违约时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

在收集相关案例时,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医院收购项目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对比较规范。但若想在双方博弈中占据主动,还需注意合同履行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居家隔离的第四天!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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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收购,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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