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 | 不配合电子病历鉴定 推定医院承担主责

2019
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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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存在隐匿病历的行为,由医院承担了主要责任,当引以为鉴。

不配合电子病历鉴定,推定医院承担主责

案情回放

2014年12月19日,五岁的患儿周某因发烧、咳嗽至某医院门诊,当时体温39.2℃,医院予布地奈德、沙丁胺醇雾吸,肺力咳止咳,美林退热等治疗后回家。当天晚上21时许周某气促加重,呼吸困难,脸色发青,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在120急救车上周某意识状态逐渐下降,伴小便失禁,到该医院急诊室时已经昏迷。当天23时人民医院向患者家属告知患儿病情:咳嗽1天,气促伴咽痛半天,意识不清1小时入院,查体: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对称2㎜,光反射消失,气管插管,机械通气,SPO₂91%,AR162次/分,律齐,血压94/54㎜Hg,T36.1℃,四肢无活动。同时进行危重病告知:目前周某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ARDS,咽喉炎,消化道出血;甲流,急性肺水肿,病况危重,可能后续出现再次心跳停止,无法苏醒,成为植物人状态,癫痫无法控制,消化道大出血,心脑血管意外,感染无法控制等多种情况,心跳呼吸骤停,预后不乐观。

12月20日7时12分,周某突发心率减慢至80次/分,经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心跳未恢复,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8时宣布死亡。

鉴定

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出具病理检验报告:经解剖及病理学检查,周某生前主要病变在肺部。各叶肺组织灶性出血,同时伴有不等量的中性粒细胞、淋巴细胞、纤维蛋白渗出,偶见透明膜形成。支气管粘膜上皮坏变,支气管壁及管腔内也见中性及淋巴细胞浸润。间质血管内见血栓样物。这些病变提示肺部有严重的混合感染存在。间质血管内血栓样物,提示凝血功能有障碍。心、脑等小灶出血与血管通透性及凝血功能障碍有关。周某因肺部严重病变,导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而死亡。

浙江省医学会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过程中,患方提出该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存在质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电子病历的真实完整性进行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接受委托后又再次将案件退回,理由为:现因某医院不主动提供相关硬盘,也不配合我中心工作人员取证,我中心无法按照鉴定要求得出鉴定意见,现终止鉴定程序。

最终该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争议

该医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20日周某电子病历截屏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周某住院期间病历形成过程的真实情况,电脑系统对录入情况表述为修改,实质上是进一步完善的过程,并不是修改或伪造,电子病历鉴定没有意义,医院如实提供了电子病历。

患方则认为院方提供的电子病历恰恰说明具备电子病历鉴定的基础,可以进行电子病历鉴定;电子病历鉴定具有高度的技术性,需要用计算机来还原是否被删除修改及修改删除的轨迹,仅凭诸院方提供的打印件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从该组证据来看,其中部分内容是在事发后形成修改出具,首次病程记录于2015年2月4日修改,是事件发生后2个月,病程副页中有2016年修改的记录。现由于院方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现由于诸暨市人民医院不配合提供电子病历数据,导致无法对需送检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无法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及时、客观地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情况。作为负责病历制作和保管的诸暨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诸暨市人民医院有过错。但过错程度上,仍应结合患者的疾病情况、死亡原因综合判断。

肺部感染指包括终末所气道、肺泡腔及在内的肺实质炎症,治疗方案以抗感染治疗为主,对于病原的确定以及药物敏感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住院患者死亡率5.7%-14%;而入住ICU的重症患者死亡率可高达50%。综合上述分析,患儿周某因肺部严重的混合感染,导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存在自身病变的自然发展过程,病情凶险,临床救治困难,具有不确定性等客观事实,应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确定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60%。需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675611.7元。

总结

如同法官援引的归责理由,如果进行有效的抗感染治疗患者的生存率非常高,但本案中患者病情较重,从入院到死亡不足12小时,入院时已经危重,虽然事无如果,但这种状态的患者还是很难抢救成功的。医院为什么不配合电子病历的鉴定我们不得而知,病历的内容也没有完全披露,从患方在质证中提出的异议可以得知,主要在于质疑检查不全面和各方面抢救不及时,归于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信息差距带来的医患沟通不畅。

按照司法部和最高法院的核心精神,今后还是要围绕“同行评议”这一根本原则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这种形式下对医院的权利也有一定的保障,所以在病历的内容上,特别是通过法院进行委托的鉴定,积极进行配合是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无论是隐匿病历还是篡改病历都是法定的推定过错条件。

关于病历能不能改的问题,我坚持修改≠篡改的意见,如果改变了病历的实质内容,以规避应有的责任,篡改则无争议,如果只改变了一些内容的描述方式,修改前与修改后主要内容一致,则可以保留修改记录以备查,这点也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对修改的要求一致。这点可以参照我写的《医疗观点丨如何定义“篡改、伪造”病历》。

本案中因为存在隐匿病历的行为,由医院承担了主要责任,当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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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主责,病历,案例,鉴定,周某,医院,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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