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解春:再论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取向和适用争议

2023
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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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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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合理执法,不仅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涉及医务人员的权益。

近日,W医生涉嫌“医疗事故罪”被批捕,将医疗事故罪再次推上风口浪尖。2015年,13岁患儿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入院,血液科W医生予以HR1方案化疗,后来患儿出现骨髓抑制,伴发脓毒血症伴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医学会鉴定:化疗方案选择合适,甲氨蝶呤用量为诊疗建议推荐范围,未违反诊疗依据;医方未监测甲氨蝶呤血药浓度,存在过错,为次要原因力。2017年法院判决医方40%赔偿责任,赔偿53万余元。但患方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尘埃落定后再次报警,控告涉事W医生,追求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140余万元。医学会鉴定仍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警方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刑事立案,检察院在2019年批捕并移交法院。涉事W医生接受采访时哭诉“案件拖了这么多年,身心俱疲,相信司法公平公平”,医界同仁困惑:治病救人,为何还会被判刑?

2018年,当“李建雪医疗事故罪”历时6年,以“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折衷落地后,我曾写下《从李建雪案谈医疗事故罪的完善和慎用》,但仅仅5年,W医生案再起。从河北苏顺英、福建李建雪到今日W医生,看到一个个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被捕,陷入无休无止的刑事诉讼,那种身心疲惫,令医界同仁唇亡齿寒的无奈和困惑,感觉除了呼吁慎用和完善外,应该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取向和适用进行认真梳理和探讨。

按照《刑法》医疗事故罪对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是国内外一直有争议和执法定夺难以掌握的难题。世界各国顾及患者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与医院从事风险性医疗探索的矛盾、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民事赔偿制度一致性的冲突、医疗事故刑事归罪对医务人员医疗行为和医学发展的潜在影响、执法倾向对患者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即使在强调人权和弱势救济的美国,整个英美法系多以民权侵权和损害赔偿作为适用法律,常无医疗事故罪。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有《医生责任法》,但执法十分慎重。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法》为主要法律适用,由患者及其家属起诉医院,而不是起诉医生;以认定医疗机构侵权责任,向患者赔付医疗损害赔款,保证医院和医师正常业务开展,强化医院管理责任。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第一次设立医疗事故罪,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严惩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保护人民健康权益。但其医疗过失犯罪的界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犯罪与一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界定,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指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尽管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已明确医疗技术事故、一般过失行为均不应构成犯罪,但由于医疗事故的另一客观要件常常是导致病人严重损害或死亡的严重结果,所以“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成了罪与非罪的关键。

关于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号)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不负责”:1、擅离岗位;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重就诊人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活;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7、其它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可见上述1~5条都是主观恶意,明显责任事故。我国医疗事故罪认定中,绝大多数是以前5条情形认定。但第6条中的“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和第七条中的“其它严重不负责任”又留下了概念模糊和自由裁量度过大的混沌空间,苏顺昌、李建雪、W医生都是立案和定罪中据此引起的争议和反响。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合理执法,不仅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涉及医务人员的权益;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学研究、保护医务人员积极性之间找到一个合法合理可行的平衡点。医疗事故罪的法律完善和修订已刻不容缓,应考虑将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纳入相应刑法,适时取消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认定中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应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中刑事立案、检察院批捕应在程序上、执法上严格审查,慎重执法。医疗事故刑事追诉,尤其已获民事赔偿者明确不能再附加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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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务人员,高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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