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看《职业病防治法》的四次修改,新一轮重点或是“罚”字
在2020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王艳建议将颈椎病认定为职业病,全国政协委员孙承业建议将医务人员职业接触感染新冠肺炎纳入职业病目录,启动《职业病分类及目录》修订工作……
与职业病有关的提案、议案又一次成了两会的焦点。你还记得吗?十年前,在2010年的全国两会上,有43名全国政协工会界委员联名呼吁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提案也曾是当时两会上各界关注的热点。
据笔者梳理,从2011年开始,《职业病防治法》先后4次进行修改修正(分别是2011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本期的《两会十年回忆录》我们一起重温《职业病防治法》四次修改的不同重点和修改内容,并对新一轮修改重点作出预判……
【2010年全国两会提案】
张俊九等43名委员联名:建议修改《职业病防治法》
2010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原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张俊九等43名全国政协工会界委员联名呼吁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该提案在当年的全国两会上引发关注。
委员们建议,修订法律时一定要有针对性地突出重点,切实明晰责任,加强监管力度及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等,提升法律的威慑力。
张俊九还提出,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改为:“劳动者被认定为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按照法定标准’,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在承担相关费用后,可以向其追偿’。”张俊九表示,这样修改有两个目的:防止补偿标准缩水和避免单位之间“踢皮球”,有效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全国政协委员、福建省南平市人大副主任简少玉也提出建议,“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职业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
据笔者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颁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数年来,该法律有待完善的地方日益受到各界关注。而全国政协委员张俊九也曾在2008年两会接受《工人日报》记者采访时谈到了“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紧迫性”,直到2010年的全国两会43名政协委员联名提议,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开始引发各界关注。
【第一次修改】
重在职工:劳动者自述、职业史和接触史开始被重视
2011年12月3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主席令第52号)》,《职业病防治法》自2001年发布2002年实施后,首次迎来大改。
据笔者统计,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11条、4款、3项内容,修改54处。业内人士认为,这次修改是基于张海涛开胸验肺事件、云南水富尘肺事件、湖南籍深圳放炮工尘肺群发事件,再加上全国两会上的43名政协委员联名提案,所以这次修改增加内容条款项目较多,主要是想保护职业病人群的合法权益。
比如,单位不提供证明时,劳动者自述和职业史、临床表现等均可作为职业诊断依据。笔者在这次修改的增加条款中看到: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再比如,患有职业病的病人如果单位不存在了,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笔者看到在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的内容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业内人士认为,纵观增加内容与修改处,职业病病人人群的权益保障有了较大提升,职业病人群在申请鉴定时有了话语权,职业病人的自述、职业史、接触史和临床表现开始被鉴定机构关注。
【第二次修改】
重在企业:精简资质审批,强化审核验收
2016年7月2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就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的描述。据笔者统计,在这1000余字的描述中,增加2款内容,删去2条内容,修改5处。
业内人士认为,这次修改是为了精简资质审批、强化验收审核环节。比如删去的第十九条和第八十四条,内容均与审批、资质有关。
经笔者梳理查阅后发现,被删除去的第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而被删去的第八十四条则是这样规定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与此同时,该业内人士还告诉笔者,其增加的二款内容则是与审核、验收有关。
笔者仔细对比后发现,分别是:1)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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