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并非所有的误诊都该医生承担法律责任
丁香园章李
清晨 7 点左右,心内科重症监护室(CCU)送来一位突发胸痛的患者,首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
这并非什么罕见病,急性心肌梗死首先要做的是赶紧溶栓取栓,但是医院却库存中却没有溶栓药尿激酶,直到中午 12:00 点左右,才从院外调来了尿激酶。
但这时再询问患者病情,发现患者的胸痛已经缓解了,而且也没有发热、心悸、恶心呕吐等不适,然后又查了下心电图:V2、V3、V4 导联 ST 段回落都大于 50%。
于是接诊医生认为血栓自溶可能性较大,而且胸痛已缓解,决定暂不行溶栓治疗。
第二天,患者病情并未缓解,胸闷、喘憋感逐渐加重。
接诊医生判断可能是急性心肌梗死合并急性左心衰,于是立即降低心肌耗氧,缓解心绞痛,同时应用多巴胺增强心肌收缩力,维持心博出量,升高血压,并补钾以防止低钾血症。
患者病情仍然持续加重。
第二天下午 5 点左右,患者死亡。
打官司,医院败诉
患者病情发展太快,家属一时难以接受,也对医院的诊治产生质疑,于是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
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
1. 患者因突发胸痛 4 小时,伴大汗淋漓,心电图显示明显胸前导联 ST 段抬高,急性前壁、高侧壁 ST 段抬高性心肌梗死诊断成立;
2. 结合患者抢救治疗过程,认为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
首先,溶栓治疗不及时,患者发病未超过 6 小时,胸前导联 ST 段明显抬高,具有溶栓治疗适应症。但院方在与患方签署同意行溶栓治疗同意书后,并未行溶栓治疗;
其次,院方因观察患者 ST 段抬高有所下降及胸痛缓解,便诊断为血栓自溶而取消溶栓治疗计划,但患者后来还是因急性心梗合并心衰而死亡。
因此认为,在缺乏血管再通的生化指标等证据的情况下,诊断血栓自溶血管再通依据不足,其胸痛症状缓解可能与使用吗啡、杜冷丁止痛剂有关。
故院方存在过错。
3. 医院在与患者签署溶栓治疗知情同意书后,在取消该治疗计划时应告知患方理由,但医院未行相关告知,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
根据以上鉴定意见,最终医院败诉,承担赔偿责任。
漏诊 / 误诊一定属于医疗过失吗?
漏诊 / 误诊是临床上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但其实,并不是所有的漏诊 / 误诊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是客观因素导致的漏诊 / 误诊,则不应当属于医疗过失,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常见的客观因素导致漏诊 / 误诊的情形: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断的;
·尚处疾病早期、症状未能充分显示,或者仪器难以完全发现;
·由于体质特殊或个体差异而导致的病情异常或不典型;
·紧急性因素;
·患方自身因素等。
这些情形就属于「无过失漏诊 / 误诊」,医方无需承担责任。
如果是主观上的漏诊 / 误诊,则属于客观上已经被发现,但是由于医师诊疗技术或责任心等原因导致疾病被漏诊 / 误诊,则属于医疗过失。
如果这种主观上的漏诊 / 误诊产生损害后果,则医院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漏诊 / 误诊一定要赔偿吗?
不一定!赔不赔偿需要明确亮点:
·漏诊 / 误诊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
·漏诊 / 误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如果患者因感染性休克住院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因菌栓掉落导致心肌梗塞,由于医方在竭力抢救感染性休克,而忽视了心肌梗塞的存在,最终患者在感染性休克和心肌梗塞共同作用下死亡。
这种情形的漏诊 / 误诊虽然医院存在过失,但是并不需要对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其一,菌栓脱落属于感染性休克抢救过程中无法遇见和完全避免的现象,属于疾病固有风险,不可归责于医方;
其二,即使及时发现心肌梗塞情形,以目前的医疗技术和患者病情,很难进行有效干预,只能随疾病自然发展。
其三,患者死亡的后果是疾病的自然转归。
故该漏诊 / 误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很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然医方不需要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那如何判断有无因果关系?
目前法律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条件因果关系」和「相当可能性因果关系」。
条件因果关系:
也就是「如果没有····就不会····」,即没有这个过失行为,就不会产生特指的损害后果。
比如上文的例子,如果没有暂定不溶栓,患者是不是就不会死?
但是,医学是一门循证医学,很多临床应用(如疾病诊断、疾病治疗等)并非有完整的科学理论所支撑,而是大量的临床经验所总结。
所以从科学上证明疾病与诊疗的因果关系很难,更何况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所以「条件因果关系」学说并不符合医疗纠纷因果关系认定实践,正在被逐步淘汰。
相当可能性因果关系:
即医疗过失行为有相当可能性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预测并未超出专业医事人员的认识。
还是以上文案例为例,
决定暂不行溶栓治疗是不是相当可能导致患者死亡?
但是,由于医疗行为更多是实践性学科,由于认识的不同而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不仅仅是单纯理论支撑。
因此,医疗纠纷发生后,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由于对医疗行为本身认识的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同一医疗纠纷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
所以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必须由医学理论基础扎实、临床经验丰富的鉴定人进行,否则很容易导致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产生较大偏差。
总之,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过失行为无法完全避免,有目前医疗技术水平所局限的因素,也有医事人员注意义务的因素,需要区别对待。
如果医事人员的漏诊 / 误诊行为属于医疗过失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该过失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以此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综合判断。
原标题:法官说,并非所有的误诊都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我们还是赔钱了……